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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诉石真犯故意伤害罪的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4)张定刑初字第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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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真,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石真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新桥镇老木峪村的碧桂园酒店职工宿舍2栋A329号房间,向工头何某某索要工资,因话不投机,双方发生争执,石真持木工刀片将何某某捅成轻伤。案发后,石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石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刀片,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病历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石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石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被害人何某某有过错,对被告人石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真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自首;2、累犯;3、被害人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少廷人民陪审员:向明菊人民陪审员:孙旎

书记员:张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