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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诉胡朋飞犯故意伤害罪的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4)张定刑初字第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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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朋飞,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朋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婕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胡朋飞与被害人龚某某发生口角,后胡朋飞伙同“猴子”、“老虎”(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西门溪巷内“知心”网吧门前将龚某某打致轻伤。另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人胡朋飞及其家属对被害人龚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龚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朋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人龚某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鉴定意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病例,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朋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朋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朋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朋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朋飞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有前科。被告人胡朋飞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朋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少廷

书记员:张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