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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邢成峰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4)张定刑初字第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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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成峰,男,1980年8月2日出生。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2)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成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婕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成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邢成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成峰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邢成峰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自首;2、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邢成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成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彦云

书记员:张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