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山市张村乡龙头店村大金华**。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1年8月23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处以警告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13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男,1945年11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退休职工。系本案被害人。委托辩护人毛苏华,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1)衢江刑初字第3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23日,江山市朝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峰)在位于江山市区北环路30号西侧的一宗土地上施工时,被告人柳某对该公司施工行为进行阻拦并不听劝阻,被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处罚。同年8月27日上午,被害人朱某(系朱晓峰父亲)和吴某到该工地查看施工情况,柳某看到朱某等人之后,便上前用拳头殴打朱某并将其打倒在地上。而后,柳某骑到朱某身上,拿起一块砖头打在朱某右侧额头上。工地施工员柴某见状上前拉架。吴某看见朱某被打后,则上前将柳某推倒并和朱某一起将柳某按在地上。期间,吴某将柳某手中的砖头夺下并扔到地上。在柴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的过程中,吴某松开柳某,柳某便离开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系遭钝性外力致伤头面部、右膝部,造成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右额部发际外不明显疤痕长度为3.6厘米。被害人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判还认定,被害人朱某伤后到江山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1天,共花医疗费4959.34元。被告人柳某申请对朱某医疗费的合理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预缴鉴定费1260元。经司法鉴定,朱某伤后误工期限为4周,营养期限为1周。医疗费中乙肝三系定量检查100元、左心功能测定50元、氟芬那酸丁酯软膏27.6元、胰岛素针0.72元,为非损伤所需。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柳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因其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871元,扣除应由原告人承担的鉴定费1260元,由被告人柳某赔偿原告人朱某经济损失46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柳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证人有串通作证的可能,且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能采信,故认定柳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柳某没有伤害朱某的故意;损伤程度轻伤不明显且是邻里纠纷引发,社会危险性轻微,不构成犯罪。请求改判柳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柳某故意伤害朱某并因此造成朱某经济损失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柴某、毛某甲、董某、吴某、毛某乙、周某、王某、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江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朱某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汇总清单,鉴定费发票,衢州市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处罚决定书以及户户籍证明等证据共同证实,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柳某用砖块击打朱某头部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予以证实,尚有现场目击证人柴某、吴某、毛某甲、董某、毛以清某的证言相印证,上述证据之间并无明显矛盾之处,只是由于各自关注案发现场的时间不同、所处的方位不同,以及在感受、记忆、表达能力上存在差异,从而使细节表述上有所出入,但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反而证明了证人作证之前相互之间并未进行过所谓的“串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认定柳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而所提柳某没有伤害朱某故意的上诉、辩护理由,亦显然与柳某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相矛盾,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及辩护人以损伤程度轻伤不明显且是邻里纠纷引发、社会危险性轻微为由,认为柳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志刚审判员:方金泉代理审判员:周永敏
书记员:董美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