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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孔某琴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2)浙衢刑终字第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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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孔某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5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文胜,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琴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衢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2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孔某琴与前男友肖某因经济纠纷,在谢某的陪同下与肖某来到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大桥路38号圣效大酒店进行协商。在酒店房间内,孔某琴与肖某发生争执,孔某琴打了肖某一耳光,致肖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案发后,肖某前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20.10元,经法医文证审核,评定其误工时间为30天。孔某琴向法院缴纳赔偿款3220.10元。据此,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孔某琴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判令被告人孔某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医疗费、误工费共计3220.10元。肖某及其代理人上诉、代理称,孔某琴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肖某人身自由,将肖某打伤并劫取5000元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当。请求追究孔某琴抢劫罪或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孔赔偿肖某医疗费220.10元、误工费3000元及被劫取的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孔某琴伤害上诉人肖某并造成相应损失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朱某、陈某、金某、王某的证言,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旅客住宿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取款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审被告人孔晓琴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孔某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在承担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肖某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合理。上诉人肖某及其代理人关于应追究孔某琴抢劫罪或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及判令返还被抢劫的5000元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原公诉机关亦未就此进行指控,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祝志昌代理审判员:殷一村代理审判员:唐海波

书记员:卢万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