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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郡某清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浙衢刑终字第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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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志清,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志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衢龙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志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胡志清与被害人王某在龙游县人民法院就离婚问题达成协议,但未处理财产分割事宜。被告人胡志清心生不满,遂在法院餐厅门口附近时,用手抓王某头发,并用脚对王某的胸部、脚跟等处进行踢踩,致使其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左外踝骨折,伤势程度构成轻伤;右侧第4肋骨骨折,无明显移位,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一审期间,被害人王某表示放弃追究被告人胡志清民事赔偿的权利并出具了谅解书。据此,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胡志清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上诉人胡志清上诉称,其系被王某叫来的人殴打后才打王某,属正当防卫。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志清殴打王某致王轻伤等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潘某、谢某、金某、俞某、祝某、傅某、江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王某的伤势照片及病历本复印件,谅解书,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共同证实,上诉人胡志清亦有相应供述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意见。经查,证人潘某、俞某、谢某、金某、祝某、杜某、江某等的证言及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共同证明上诉人胡志清追赶被害人王某及率先抓住王的头发并踢踩王的事实,上诉人胡志清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均予以供认,足以认定。相关上诉意见有悖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志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胡志清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胡志清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祝志昌代理审判员:周永敏代理审判员:殷一村

书记员:卢万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