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51年生。辩护人胡开乔,河南正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罗刑初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均系罗山县东铺乡河桥村西陡河组村民。2012年3月18日13时许,因建房事宜,陈某等人与张某甲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陈某用铁锹将张某甲头部打伤。经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张某甲的外伤系钝器损伤,头皮钝器裂伤创口6.1cm,已构成轻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复核鉴定,张某甲的外伤系钝挫伤,头皮裂伤创口6.1cm,该损伤属轻伤。另查明:张某甲系农业人口,其受伤后住院17天,出院医嘱休息30天。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1411.89元。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证人尤某某、谢某某、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周某某、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5、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6、罗山县公安局(罗)公(伤)鉴(法医)字(2012)1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12)1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复核鉴定书。7、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齐某某的证言。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证人王某的证言。4、谢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2、张某甲户口登记卡。3、医疗费票据3张。4、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住院病例。5、交通费票据30张。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1411.8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陈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要求宣告无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谢XX、尤XX、杨XX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有罪证明体系,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程序违法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该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上诉、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辉审判员:王明强代理审判员:方晓鹏
书记员:黄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