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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顾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2)信刑终字第2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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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女。系本案被害人顾某某妻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

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顾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商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彭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顾某某、彭某某夫妇同住商城县丰集乡洞冲村陈湾组,系邻居。2009年2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丈夫陈某某因琐事在被害人门前与被害人夫妇发生争吵,后双方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张某某持菜刀将彭某某头部等处砍伤并致彭倒地,后又持菜刀将顾某某左手小指致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顾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商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期满后外逃,于2011年8月10日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丰集派出所投案。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体造成了伤害,两原告人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其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彭某某的医疗费5562.7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762.70元;顾某某的交通费1460元、鉴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6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顾某某、彭某某的陈述。3.证人彭某某、杨某某、阮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商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床诊断证明、入院病历、伤情照片证实顾某某左前臂裂伤,左小指离断伤符合锐器伤,该损伤属轻伤。5.菜刀实物照片、被告人指认凶器照片证实致被害人受伤的凶器情况。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投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7.民事起诉书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票据、用药清单、入院病历、伤残程度等级鉴定书、证明、户籍登记卡等附带民事赔偿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邻里间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持刀致人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该案系因邻里间民间矛盾引起,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彭某某造成了身体伤害,顾某某、彭某某因治疗而产生的费用,被告人张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人合法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保护,其有证据证实的、合理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因顾某某远在国外务工,本案审理期限届满前不能到庭,故对顾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以及与之相关联的其它诉讼请求,可另行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以及两原告人分别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请求,亦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取得相关证据后,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经济损失266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经济损失6762.70元。上诉人顾某某、彭某某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偏轻,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赔偿数额过低,没有判赔误工费等错误,请求判赔顾某某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534.08元,判赔彭某某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563.19元。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未予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新审理。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顾某某、彭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顾某某、彭某某所诉“原判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偏轻,应当从重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二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顾某某、彭某某所诉“原判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按照有关标准依法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其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某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之后又翻供,在一审判决前仍不能如实供述其持刀伤害顾某某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矛盾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因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顾某某、彭某某、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辉审判员:王明强代理审判员:叶鹏

书记员:方晓鹏(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