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甲,女,1987年出生。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女,1958年5月5日出生。
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孙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淮刑初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孙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9日夜晚17时许,因琐事孙乙与付某某在淮滨县谷堆乡沙湾新街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孙甲赶到现场,与付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甲将付某某打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孙甲于2012年10月1日被抓获归案。被害人付某某所受的经济损失为13383.0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黄某某、孙乙等人证言,被害人付某某陈述,淮滨县公安局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孙甲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孙甲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付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孙甲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孙甲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383.08元。上诉人孙甲上诉称,没有将付某某打成轻伤,法医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孙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证人李恩亮、黄西林、孙乙等人证言,被害人付某某陈述,淮滨县公安局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孙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孙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辉审判员:王明强代理审判员:方晓鹏
书记员:黄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