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55年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生。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生。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生。
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2年9月1日作出(2012)浉刑一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肖某某与被告人张某均系被告人陈某某妻子甄某的外甥女婿。陈某某在信阳市八一路开有“闻莺阁”茶馆。2010年,甄某通过被害人李某从信阳市浉河港乡流转有一块土地开办茶厂,期间,甄某与肖某某、李某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2011年3月30日14时许,肖某某和李某一同到“闻莺阁”茶馆找陈某某谈上述矛盾纠纷之事。在茶馆内,陈某某与肖某某发生争执并打了肖某某耳光,张某即将肖某某推、拉出茶馆外,随后,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先后赶到茶馆,并在茶馆门前与肖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阻拦李某拉架且与陈某某一起跟随胡某某、刘某某殴打肖某某,上前拉架的李某也被刘某某踢倒在地。案发后,肖某某、李某到医院检查并经信阳市浉河区公安局法医鉴定及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复核鉴定,肖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李某不构成轻伤。2011年6月1日,陈某某亲属赔偿肖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肖某某对陈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表示谅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刘某某赔偿李某经济损失4000元,李某对刘某某表示谅解。原审法院针对上述事实,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肖某某、李某陈述。2、证人范某某证言。3、信阳市浉河区公安局法医鉴定及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在案证实被害人肖某某的伤属轻伤。4、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供述等。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以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陈某某、张某上诉均称,原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张某供述,证人范自然、李某证言及信阳市浉河区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四被告人共同伤害肖某某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鉴于陈某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判决免予刑事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提出原判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陈某某、张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晓峰审判员:涂传海代理审判员:方晓鹏
书记员:黄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