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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胡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2)信刑终字第2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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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某甲,男。系被害人闻某乙之子。辩护人冯吉祥,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光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胡某某,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某甲和胡某某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9日13时许,从事建筑工程防水业的闻某乙及其工人魏某某到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诚信小区胡某某家中,讨要曾为胡某某家做卫生间防水工程的工钱。因胡某某称不欠工钱,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胡某某推搡闻某乙致闻某乙倒地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闻某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闻某乙受伤后于2012年4月10日在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216.24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害人闻某乙的陈述,证人魏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医疗费票据等书证,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胡某某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某甲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闻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9467.78元。胡某某上诉称,1、被害人闻某乙是因上诉人与魏某某发生推搡,魏某某将闻某乙绊倒的,上诉人在致闻某乙受伤中所起作用较小,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闻某乙住院是因为腰伤还是其他疾病,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其辩护人对刑事部分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并建议本院对胡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或管制。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周尤珍(胡某某之妻)证言、胡某某的供述证明胡某某与被害人闻某乙、证人魏某某发生厮打,闻某乙的陈述、魏某某的证言证明胡某某将闻某乙推倒在楼梯上,且胡某某证明听闻某乙总是说腰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闻某乙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新鲜病灶征象。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胡某某再予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胡某某提出的不应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某甲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经查,闻某甲提供了光山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费用票据及费用清单等,足以证明所支出费用系用于治疗闻某乙骨折。原判民事赔偿部分的项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因此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某甲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胡某某应予赔偿。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不应支持闻某甲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辉审判员:王明强代理审判员:方晓鹏

书记员:黄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