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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2)信刑终字第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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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1957年生。辩护人蔡亭,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息刑初字第2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骑电动车将徐某甲带至息县东岳镇徐大庄村冯围孜东头冯某某家门口时,将徐某甲从电动车上拉下、绊倒并用脚将其踢伤,致其左侧第7、9、10肋骨骨折。案发后,徐某甲在息县东岳镇卫生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363.2元。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复核鉴定,徐某甲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徐某甲所受损伤伤残程度系九级。原审法院针对上述事实,列举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某甲陈述。2、证人徐某乙、唐某某、冯某某、徐某丙、徐某丁、徐某己证言。3、息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息县公安局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书、信阳市公安局法医复核鉴定书。4、息县东岳镇卫生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票据。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6、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各项损失29005.7元。陈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殴打徐某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无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徐某甲陈述其被陈某某殴打的过程与证人徐书田证言相互印证,且有证人唐耀中、冯某某、徐盼盼、徐志勇、徐军友证言在卷佐证,且徐某甲的伤情程度和伤残等级有法医鉴定结论书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因此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陈某某应予赔偿。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晓峰审判员:涂传海代理审判员:方晓鹏

书记员:董全(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