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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1)

(2012)邯市刑终字第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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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1968年9月27日生,男,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国华乡娘娘庙村人。2010年6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6月30日被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2月10日到成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12年11日被成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某某,1973年1月5日生,男,汉族,职工,住成安县。辩护人邓某某、刘某某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成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0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成安县西三环“蓝迪音乐城”内与前来唱歌的成安县东关东村郜某某发生口角,后打架。被告人杜某某用尖刀将郜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郜某某的伤构成重伤。成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以(2010)成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成安县“蓝迪音乐城”经营者杨某某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70%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8954.99元,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8日以(2011)邯市民三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3月21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郜某某的伤残为捌级、拾级各一处,伤残赔偿金100830.6元,误工费28696.64元,鉴定费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成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杜某某赔偿其自行承担的30%责任即18954.99元、伤残赔偿金100830.6元、误工费28696.64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49282.23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1.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2.被告人杜某某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杜某某使用管制刀具对他人伤害可酌定从重处罚。4.被告人杜某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某某149282.23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郜某某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杜某某具有正当防卫的客观情节;被告人杜某某持有管制刀具进行伤害及被告人数年前的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量刑依据考虑;残疾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支持范畴。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成安县西三环“蓝迪音乐城”内与前来唱歌的成安县东关东村郜某某发生口角,后打架。被告人杜某某用尖刀将郜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郜某某的伤构成重伤。成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以(2010)成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成安县“蓝迪音乐城”经营者杨某某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70%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8954.99元,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8日以(2011)邯市民三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郜某某的伤残为捌级、拾级各一处,伤残赔偿金100830.6元,误工费28696.64元,鉴定费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郜某某陈述,2010年5月22日晚上10点左右,其和尚某甲、尚某乙一起喝完酒后去“蓝迪音乐城”唱歌,其与男老板发生口角互相推搡起来几下,那个男老板转身往吧台西边的一个门走了,其就转身往外走,刚走了几步,其身体左后侧(腰部)被捅了一刀,其转身看见那个男老板拿着刀,那个男老板又拿刀朝其左侧前胸捅了一刀,其就往外跑,那个男老板追出来又用刀捅其,其用右手跟他夺刀,男老板将刀夺走,其右手流了血,其就往北跑,跑了几米,就晕倒了。证人尚某乙证明,2010年5月22日晚上10点多钟,其和郜某某还有一个姓尚的,三人喝完酒一块去了成安县西三环路西的“蓝迪KTV”,其进去见郜某某正在跟一个瘦小的男子(KTV老板)互相推搡,其就上前拦开他们,那个老板往KTV里面走了,在其和郜某某准备离开时,听见“啊”的一声,转身见那个老板拿刀子朝郜某某身上捅了两三刀,其上前想拦他们,那个老板见其上前,就拿刀朝其跑过来了,其转身往北跑,随后其用手机报了110、120,那个老板从KTV出来往南跑了。证人尚某甲证明,2010年5月22日晚上10点多钟,其和郜某某,尚某乙在一起喝完酒,一块到成安县西三环路西的“蓝迪KTV”,郜某某先下车往KTV里走了,其听见KTV里边吵了起来,其进屋见郜某某正在跟一个身材瘦小的男子互相推搡,后那个身材瘦小的男子就往里走了其往门外走听见后面有动静,其扭头见那个身材瘦小的男子拿着一把刀子朝郜某某身上捅了两三刀,郜某某就往外跑,那名男子就追,后郜某某坐到蓝迪北边十来米路西,那个男子往什么地方走了不知道。证人杨某某证明,2008年4月20日其开始经营蓝迪音乐城,2010年5月22日晚上11点多,服务员给其打电话说店里面出事了,5月23日下午1点钟其到蓝迪音乐城,才知道杜某某将一名顾客用刀捅了,还说那名顾客先动的手。证人刘某某证明,2010年5月22日晚上10点半左右,其和几个朋友正在“蓝迪KTV”二楼唱歌,小玉来二楼说,楼下打起来了,其到一楼没见到人,走到KTV门口后,见有个挺胖的男子身上都是血躺在KTV门前的便道上,120救护车过来把那个受伤的胖子拉走了。证人张某某证明,2010年5月22日晚上10点左右,其见一个特别胖的男子在吧台那儿找老板,其告诉他老板没在,那个胖子就用脚跺吧台,其看他喝了酒来找事,就到KTV外边跟老板五哥打电话,让他快点回来,老板就回来后,那个胖子骂我们老板用手卡住老板脖子,其看打起来了,就到KTV前边的花草池子那儿躲了起来,从花池那儿见老板跟那个胖子打起来了,其就不敢看了,停了一会儿,其再看时,发现那个胖子身上都是血躺在KTV门前,其老板也不见了,救护车过来把那个胖子拉走了。证人任某某证明,2010年5月22日23时左右,其在成安县西三环路西的蓝迪音乐城上班,过来两个人,一个特别胖,另一个没注意,那个胖子找老板,其说老板没在,那个胖子用脚朝吧台跺了一脚,其让小玉跟老板打电话,停了一、两分钟,老板五哥回来了,那个胖子就骂五哥,用手卡住五哥脖子,其一看打起来了,就赶紧蹲到吧台内从KTV另一个门跑出去了。8.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7)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997年9月12日杜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9.成法鉴字(2011)第294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郜某某的伤属于重伤。10.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郜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捌级、拾级各一处。11.医疗费单据、鉴定费、身份证明、辨认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49282.23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00830.6元、误工费28696.64元、鉴定费800元、赔偿其自行承担的30%责任即18954.99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杜某某使用管制刀具对他人伤害可酌定从重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杜某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郜某某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属正当防卫的意见与本案依法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杜某某持有管制刀具进行伤害及被告人杜某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它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海军审判员:孟连科审判员:苏宏涛

书记员:王晓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