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201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涉县。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涉县井店镇刘家村。系刘某甲父亲。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女,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涉县井店镇刘家村。系刘某甲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涉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辩护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曹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涉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38.03元。被告人樊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曹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春杰、李艳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曹某某,原审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焕平,证人陈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曹某某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曹某某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曹某某、樊某某撤回上诉。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建民代理审判员:伊贤颂代理审判员:闫艳
书记员:王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