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涉县太行市。诉讼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涉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涉县。2012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辩护人沈慧芬,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涉县人民法院审理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涉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春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任伟,原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慧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2年1月5日21时45分,在涉县涉城镇贸易街申某某水果摊边上,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言语不和与申某某发生争执,并对申某某进行辱骂,申某某用木棍朝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头部打了一下,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返回用刀将申某某头、面部划伤,经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申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原告人申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涉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13日出院,住院共计8天,花去医疗费4843.83元,轻伤鉴定费6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水果批发零售工作,并提供交通费票据1020元。原告人未提供营养费、整容费的相关证据。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为申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申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高某甲、冯某甲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涉县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申某某发生争执,用刀将申某某头、面部划伤,经鉴定申某某的损伤属轻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支付被害人医疗费3000元,庭审后其亲属又向法院交纳赔偿款,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7739.01元(医疗费4843.83元,住院治疗8天,误工费参照批发和零售业2011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19965元/365天×8天=437.59元,因原告人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同样参照以上标准,护理费43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20元,共计7739.01元)。被告人已付3000元,余款4739.01元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39.0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检察机关抗诉提出,1、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可以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2、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不供述持刀伤害被害人申某某的情节,隐瞒主要犯罪事实,涉县法院在量刑时认为其认罪态度好,显系不当。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诉称,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供述其用刀子伤害被害人面部的事实,认罪态度不好;2、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按照新标准计算。3、本案开庭的时间是2012年7月5日,《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颁发的时间是2012年5月23日,赔偿标准应按照新的标准计算。原判决仍然按照旧标准计算,属于使用法律不当。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上诉理由相一致。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辨称,原判决认定刘某某用刀致伤被害人的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21时许,在涉县涉城镇贸易街申某某水果摊边上,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言语不和与申某某发生争执,并对申某某进行辱骂,申某某用木棍朝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头部打了一下,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返回用刀将申某某头、面部划伤,经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申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935.49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申某某陈述,2012年1月5日21时许,其在水果摊位烤火,刘某某酒后路过其水果摊时,让其和他再去喝酒,其说不去了,刘某某就拿出一把“壁纸专用刀”在其面前比划,并且说你要不去,就拿刀割你。冯某甲过来劝他走,刘某某不走并对其破口大骂,其就随手拿起一根柴禾砸在刘某某身上,刘某某就用刀朝其头部、面部划了几下跑了。后被朋友送到医院了。2、证人冯某乙,2012年1月5日21时许,其见隔壁水果摊的申某某和刘某某吵吵,就过去将他们拦开,拉着刘某某走了,刘某某一直骂骂咧咧的,申某某拿起一个烧火用的木板朝刘某某头部打了一下,刘某某就返回来和申某某相互拽着对方头发,朝对方头部面部乱打,其见申某某脸上有血,申某某的伤是刘某某打的。其听服务员说,刘某某用小刀在申某某脸上比划了。3、证人张某乙,2012年1月5日晚21时30分左右,其见一名男子和申某某说话,后两个人吵了起来,其和冯某甲将他们拦开,那名男子在不远处还骂申某某,申某某就拿东西朝对方扔了一下,然后那名男子又返回来,手里拿了把刀朝申某某头上、脸上划了几下就跑了。4、证人高某乙,2012年1月5日21时许,申某某和店内几个服务员都在店外烤火,这时来了一名男子像是喝了酒,来水果摊处就骂申某某,并且手里拿一把小刀在比划,被冯某甲拦开,后那名男子又来到申某某面前,用刀朝申某某头部、面部划了几下跑了。5、涉县公安局涉公法(伤检)字(2012)027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经鉴定申某某面部单条创长达3.6厘米,申某某的损伤属轻伤。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2)医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申某某面部累计瘢痕长度为5.0cm,左顶部头皮瘢痕长度为5.2cm,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6、申某某受伤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7、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没有提取到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8、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供,2012年1月5日晚21时许,其酒后来到贸易街申某某水果摊和申某某说话时发生了争执,然后就被冯某甲劝开了。其正往边上走时,申某某拿棍子朝其头上打了两下,其就伸手朝申某某乱打,冯某甲把他们拦开后其就回家了。其当时伸手朝申某某头上乱打了,当时喝多酒了,记不清拿什么东西打的申某某。9、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证据:(1)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经诊断申某某左顶软组织裂伤,鼻部、左面颊部软组织裂伤;(2)医疗费票据4843.83元;(3)涉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证明,证申某某伤情鉴定花费600元,申某某将发票遗失;(4)交通费票据1020元;(5)申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原告人从事水果批发零售工作。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辨称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持刀致伤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害人的指控,证人张某甲、高某甲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且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对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故其辨称的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抗诉提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可以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的意见,经查,原判决考虑到壁纸刀不属于管制刀具,酌情增加刑期并无不当。还提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不供述持刀伤害被害人申某某的情节,隐瞒主要犯罪事实,涉县法院在量刑时认为其认罪态度好,显系不当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因其酒喝多了,记不清用什么东西打的申某某,其对伤害申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原判决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好,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无不当,刑事部分应予维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按照新标准计算的理由,经查,《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颁发时间是5月23日,本案一审开庭时间是7月5日,应适用《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原判决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计算标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判决部分,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撤销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判决部分,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39.01元。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35.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果芳审判员:夏魁利审判员:王晓鹏
书记员:许红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