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邯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峰峰矿区看守所。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审理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峰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程序违法提出抗诉;被告人武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枫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武某某,被害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三)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2)峰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海军审判员:孟连科审判员:苏宏涛
书记员:王晓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