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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2)邯市刑终字第2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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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抗诉机关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男,194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系广平县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广平县人。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被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平县看守所。诉讼代理人高文科、侯丽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广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唐某甲提出上诉,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某甲及诉讼代理人高文科、侯丽英,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1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之父张某某与本村唐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为替父亲出气,当晚21时许,张某甲伙同他人闯进唐某乙家叫骂。唐某乙父亲唐某甲听到骂声后从屋内出来,张某甲用手中的棍棒将唐某甲打伤,致唐某甲左侧桡骨中段横断骨折,后张某甲等人驾车逃走。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唐某甲的损伤为轻伤。2011年12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被广平县公安局民警在广平县东关交通岗附近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受伤后于2011年11月4日至2011年11月13日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0008.12元,因受伤导致的误工费4410元,护理费490元,住院伙食费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3008.1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被害人唐某甲陈述;证人唐某乙、李某甲、唐某丙、唐某丁、李某乙、潘某某、庞某某、唐某戊、唐某己、张某某、秦某某、高某某、李某丙证言;受害人唐某甲伤情鉴定、伤情照片;广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及放射科CR报告单;抓获证明;(2001)广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隆尧监狱释放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付林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唐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付林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10008.12元,误工费4410元,护理费490元,住院伙食费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3008.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被告人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医疗费10008.12元,误工费4410元,护理费490元,住院伙食费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3008.12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上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应予考虑。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张某甲雇凶伤人,主观恶性较大,又系累犯,原判决一年二个月量刑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之父张某某与本村唐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为替父亲出气,当晚21时许,张某甲伙同他人闯进唐某乙家叫骂。唐某乙父亲唐某甲听到骂声后从屋内出来,张某甲用手中的棍棒将唐某甲打伤,后张某甲等人驾车逃走。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唐某甲受轻伤。2011年12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被广平县公安局民警在广平县东关交通岗附近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受伤后于2011年11月4日至2011年11月13日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0008.12元,因受伤导致的误工费4410元,护理费490元,住院伙食费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3008.1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1年11月4日下午,其父张某某打电话称被本村唐某乙打了,到晚上便开着面包车到邯郸市东环劳务市场花二百元雇了两人一起回到村里。其持木棍到唐某乙家门口谩骂,并与唐某乙、唐某甲及其家人发生打斗,用木棍殴打唐某甲后驾车逃走。2、被害人唐某甲陈述,2011年11月4日唐某乙在农田浇地时和张某甲之父张某某发生争执,晚上9时许听到张某甲在唐某乙家门口谩骂,后与张某甲发生争执打斗,左胳膊及耳朵被张某甲打伤。3、证人唐某乙证言,2011年11月4日下午,在农田浇地时其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到晚上9时许,听到张某甲在家门口谩骂,和家人一起出来,看到父亲唐某甲已被打伤在地上,头上有血,追出来后看到张某甲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逃走,遂报警。4、证人李某甲证言,去年11月份丈夫唐某乙与同村张某某发生争执,当晚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二平、庞某某等人都在其家里。大约晚上9点听见张某甲谩骂,唐某甲先出去了其他人也跟出去后,看到唐某甲被打伤躺在院子里。5、证人唐某丙证言,2011年11月4日晚在唐某乙家听到张某甲谩骂,从屋里出来后看到父亲唐某甲已被打伤在地上,脸上流着血,张某甲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逃逸。6、证人唐某丁证言,2011年11月4日晚七点接到妻子李某乙电话后从邯郸坐车回家,到唐某乙家后看到父亲唐某甲在地上躺着,门口停着辆面包车,张某甲和几个人跑出来并驾驶面包车逃走。7、证人李某乙证言,唐某甲受伤当天,丈夫唐某丁在邯郸打工,晚上回家了。8、证人潘某某证言,2011年11月4日晚上,看到同村张某甲将车停在小卖部西边,然后向儿子唐某乙家方向走去,停三四分钟看见张某甲跑着出来并驾车逃走。回到家后看见唐某甲已受伤,家人说唐某甲是被张某甲打伤。9、证人庞某某证言,2011年11月4日20时30分左右,在唐某乙家听说其和张某某下午曾在田地发生争执,张某某扬言让儿子张某甲从邯郸雇人抄唐某乙家。21时20分左右,听到张某甲在唐某乙家楼下谩骂,唐某甲先跑出去,其和唐某乙、唐某戊、唐某丙随后出去,看见唐某甲躺在地上,张某甲驾车逃走。10、证人唐某戊证言,2011年11月4日听同村张某某说要打唐某乙,其到唐某乙家告知该情况。过了两小时左右听见张某甲在唐某乙家门口谩骂,随后唐某甲先走出去,其和唐家人也跟着出去,看见张某甲用棍子打了唐某甲一下,唐某甲胳膊和耳朵受伤了。唐某乙等人随后追赶,张某甲驾车逃走。11、证人唐某己证言,去年冬天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听同村张某某打电话说晚上要抄唐某乙的家,随后听说唐某甲被打伤。12、证人张某某证言,其在农田浇地时与同村唐某乙发生争执,就给张某甲打电话让儿子替其出气。晚上听妻子说张某甲跟唐某乙家人打架并驾车逃跑了。13、证人秦某某证言,2011年冬天的一天夜里8点多钟,其在家里听见儿子张某甲骂唐某乙,就往唐某乙家方向去了,见到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二平、唐某丁和儿子张某甲正在一起厮打,就让张某甲开车跑了。14、证人高某某证言,去年冬天的一个晚上吃晚饭后,和丈夫唐章社去唐某乙家,当时唐某乙父亲唐某甲也在,停了会儿就走了,后来听说走后唐某甲被打了。15、证人李某丙证言,2011年11月4日晚在单位值班,和120急救车接到新华营一户村民家出诊,进门后看到院子里躺着一个人,病人家属告知是被打伤,后将病人接到县医院交给外科的值班医生。16、公(广)鉴(伤检)字(2011)203号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唐某甲受损伤为轻伤。并有受害人伤情照片及广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放射科CR报告单在卷。17、广平县人民法院(2001)广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隆尧监狱释放证明在卷,证实张某甲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8月9日刑满释放。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等票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雇佣帮凶,为替父出气而蓄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赔偿给被害人唐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法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及主观恶性程度,原判决量刑不当。检察机关抗诉提出张某甲系累犯,并雇凶伤人,主观恶性较大,原判决量刑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赔偿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唐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应赔偿精神损失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2)广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唐某甲医疗费10008.12元,误工费4410元,护理费490元,住院伙食费500,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3008.12元。二、撤销广平县人民法院(2012)广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民代理审判员:伊贤颂代理审判员:闫艳

书记员:许红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