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农民。2012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17日由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0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0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农民。2012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
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字(201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吉某是负责十一商城附近卫生的环卫工人。2012年3月16日15时许,被害人吉某与工友韩某在滦县新城十一商城后身美食园二楼上扫水时,因脏水流到被告人任某开的依心依意商店门口,任某遂与吉某发生口角并撕打。后被告人任某又追到十一商城后面九块九商店西侧的胡同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沈某共同将吉某打伤。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以被害人吉某牙齿脱落两颗鉴定为轻伤,伤后休治30日。另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沈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判决生效日期为2012年8月4日。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已经自行和解,由被告人任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吉某因伤造成的必要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六万元整。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任某、沈某供述,被害人吉某陈述,证人高某、韩某、李某、薛某证言,被害人吉某辨认笔录三份、滦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书一份、轻伤害案件调解书及收条各一份、滦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抓获经过一份、滦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办案说明四份、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本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人任某、沈某户籍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任某、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存在,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沈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刑期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数罪并罚,刑期总和为二年零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文峰代理审判员:李久海人民陪审员:徐向凤
书记员:杜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