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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13)滦刑初字第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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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7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6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字(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3时许,在滦县滦州镇曹坎村李某乙家中,被告人李某甲因种地补助款与李某乙妻子发生争吵并相互打斗,后李某甲用花盆将拉架的李某乙儿子李某丙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丙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李某丙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人李某乙、王某某证言,书证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滦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抓获经过、滦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办案说明及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曹连成审判员:李连地人民陪审员:曹振功

书记员:王小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