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永华,绰号“个征”,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于广西融水县,壮族,农民,住融水××自治县××村西××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立富,绰号“钉螺”,男,1967年6月1日出生于广西融水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融水××自治县××村西××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韦锋,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启荣,绰号“弟掰”,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西融水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融水××自治县××村西××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7日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彬,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永华、吴立富、吴启荣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柳市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吴永华、吴立富、吴启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吴永华、吴立富、吴启荣在融水苗族自治县永乐乡四莫村西大岩屯吴庚家喝酒时,因听说本屯小孩与永乐乡下覃村福蒙屯的被害人蒙琦、韦立超等人打架后,吴永华、吴立富便从吴庚家厨房各拿一把菜刀,吴启荣拿一根木棒赶到西大岩屯村边水坝处,吴启荣持木棒击打被害人蒙琦的头部,吴永华、吴立富持菜刀砍被害人蒙琦、韦立超的肩背部、手臂等。蒙琦、韦立超被砍后,往福蒙屯方向跑,后因伤倒在地上,随后蒙琦在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蒙琦系被人用菜刀类锐器砍伤左肩部致锁骨下动脉、静脉断裂大出血死亡。被害人韦立超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及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永华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蒙琦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4000元,被告人吴立富、吴启荣的亲属各代其赔偿被害人蒙琦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吴立富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韦立超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吴永华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韦立超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7月31日22时55分,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警称:在融水县永乐乡四莫村西大岩屯有二名福蒙屯的年轻人被人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一人死亡,一人伤势较重。遂于当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韦立超陈述。证实2011年7月31日晚22时许,其与福蒙屯的蒙甲、蒙明泽、韦某某四人到本屯江边洗澡,其四人洗澡的地方距西大岩屯水坝约有50米。当时在西大岩屯水坝处有10多个小青年在那里。其四人在洗澡时,就有西大岩的小青年在上面大声骂其四人,并说“有本事你们上来,上来就打死你们去。”其四人听后不服气,就走到水坝那里,和他们吵了起来。蒙甲和一个小青年相互推打起来,对方中其认识的一个叫“老许”(许某某)的年纪较大的青年就来劝阻,不给双方打架,经“老许”劝后,就不再打了。这时本屯的蒙琦从福蒙屯走来,和“老许”讲了一下,其五人已准备转回屯,就见对方有几个人走来,到了其这边就动手打,当时天色较暗,看不清对方,不知对方拿什么东西打来,其后来就用右手去挡,感到手臂被打伤,其就回头跑,在跑时,后背又被砍对,其跑到水坝头的草地时见蒙琦倒在草地上,其跑过几米后也倒在草地上,后来就有村上的人把其和蒙琦背回村里送医院抢救。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永乐乡四莫村西大岩屯村边的水坝处。西大岩屯村边东侧有一条小河,小河南面下游约2000米处为福蒙屯。水坝宽约2.5米,长约120米,呈东西向。水坝的西端有一平地,为水泥地面,在平地上有一功德碑。在勘查时发现:距水坝西端往东80米处水坝地上散落有大量点状及喷洒状的血迹,其中一处血迹面积为60cm×70cm(血迹6),再沿水坝往东10米又有一处血迹,面积为100cm×40cm(血迹5),水坝的东端为沙滩,距沙滩往南20米处草堆有一滩血迹,血迹面积为40cm×60cm(血迹4),血迹旁边西北方2米沙地有一只人字拖鞋,往东2米处亦跌落一只人字拖鞋,往南2米草堆上有一面积为20cm×30cm的血迹(血迹3),血迹3往南河边为一大片沙滩及草地,在距南10米处沙滩上有一双人字拖鞋,距拖鞋以南20米处草坪上有滩面积为140cm×40cm的血迹(血迹2),距血迹2南侧3米草坪上亦有一面积100cm×80cm的血迹(血迹1),血迹上遗留有一台沾血的手机及一根竹棍。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了6份血迹。4、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死者蒙琦右额顶部可见一大小为7.7cm×1.2cm的纵行梭状创口,创口中部创周可见一大小为3.8cm×1.3cm的表皮剥脱区,两创角锐,弯向右颞侧,创缘不整齐,深达腱膜层;左肩部可见一大小为19cm×6cm的纵行梭状创口,创缘整齐,创周未见表皮剥脱,两创角锐,创壁平整,创腔未见组织间桥,左锁骨斜行骨折,骨折面平整,可见左锁骨下动脉、静脉断裂,创深达左胸腔。根据死者左肩部被砍伤致左锁骨下动脉、静脉断裂,结合现场血迹、左胸腔内积血量,可推断死者死亡原因为左锁骨下动脉、静脉断裂致大出血死亡。左肩部创口为致命伤。根据右额顶部创口中部创周可见一大小为3.8cm×1.3cm的表皮剥脱区,两创角锐,创缘不整齐,创口周围皮内、皮下出血,可推断头部创口的致伤物为棍棒类钝器。根据左肩部的纵行梭状创口,创缘整齐,创周未见表皮剥脱,两创角锐,创壁平整,创腔未见组织间桥,左锁骨斜行骨折,骨折面平整,可推断致伤物为便于挥动的菜刀类锐器。结论:死者蒙琦系被人用菜刀类锐器砍伤左肩部致锁骨下动脉、静脉断裂大出血死亡。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韦立超损伤符合锐器伤特征。损伤致伤者右肩部有一长约14.2cm的斜行条状瘢痕;左腰背部有一长为18.4cm的斜行条状瘢痕;右上臂下段前外侧有一长为7.3cm的斜行条状瘢痕。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韦立超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结论:韦立超的损伤程度为轻伤。6、提取笔录、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1年8月1日在融水苗族自治县永乐乡四莫村西大岩屯吴庚家厨房提取吴立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黑色塑料扁刀柄,刀长20cm,宽9cm)。2011年8月1日、3日分别提取吴永华凉鞋、T恤、裤子及吴永华和吴立富手指指甲。7、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编号为②号、④号、⑤号的现场血痕检出的基因型与死者蒙琦血痕基因型一致。(2)送检的编号为①号、③号、⑥号的现场血痕检出的基因型与伤者韦立超血痕基因型一致。(3)送检的编号为⑦号现场血痕检出混合斑,该混合斑基因型包含有蒙琦和韦立超血痕基因型。(4)送检的吴立富双手指甲擦拭物检出的基因型与吴立富血痕基因型一致。(5)送检的菜刀、吴永华衣服、裤子、鞋子上未检出血痕。(6)送检的吴永华双手指甲擦拭物未获得STR分型。8、证人证言。证人唐甲、吴甲、吴乙、唐乙、唐丙、吴丙、许某某、吴丁、吴戊、唐丁、吴己、唐戊、唐己均是西大岩石屯的村民,均证实本案的起因是福蒙屯的小青年打电话给西大岩屯的唐丁,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而后福蒙屯的4个小青年来到西大岩屯的水坝边,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推拉。(1)证人唐甲证实,案发当晚10时许,其和吴乙见双方发生争吵,就跑回村,到吴老师(吴庚)家,把福蒙屯青年要打架的事情讲给正在喝酒的吴永华、“弟掰”(吴启荣)、“钉螺”(吴立富)等人听,吴永华、“钉螺”各从吴老师家拿了一把菜刀,“弟掰”拿了一根木棒冲到河边,先是“弟掰”拿木棒冲上去打福蒙青年,吴永华、“钉螺”、唐乙、唐丙几人随后冲上去打。一会儿,“弟掰”他们几个人退回来,其看见“弟掰”衣服前面有血,正在河边洗,但身上没有受伤。唐乙的身上也有血迹。(2)证人吴甲证实,其见他们打架了,就和唐甲、唐戊、唐己、吴立斌等人跑回屯边。后看见其父亲吴永华与吴启荣、吴立富每人手上拿了一把菜刀,吴启荣在有一块石碑的地方(距离打架地方大约30米远)将自己拿的菜刀放在路边的树兜旁,手里拿一根木棍继续和吴永华、吴立富走到石桥上,吴启荣先用木棍打福蒙屯青年,后其父亲吴永华与吴立富手上拿了一把菜刀、吴丁、唐乙、唐丙等人每人手中拿一根木棍先后上去殴打福蒙屯的男青年。(3)证人吴乙证实,当时两村的青年打架时,其和唐甲到村里喊吴永华,吴永华又喊弟掰(吴启荣),当时“弟掰”和“钉螺”(吴立富)一起喝酒,吴永华就在喝酒那家人的厨房案板挂刀的钩上取下拿一把切菜用的菜刀,“弟掰”手上拿有一根木棒走在最前面,“钉螺”空手,其和唐甲、吴甲跟在他们后面,距离有3米左右,“弟掰”拿木棒就直接敲打福蒙村的一个穿黑衣背心人的头部,接着就见吴永华拿菜刀的侧面扳穿黑背心的背部几下。是用刀侧面扳的,不是用利面砍的。其离吴永华有十米这样,吴丙在旁边用手电筒照着,其才看清楚的。(4)证人唐乙证实,2011年7月31日晚10时许,和本屯十多个小青年在村旁的河边洗澡,福蒙屯的小青年打电话给本屯的唐丁后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后福蒙屯的三个年纪比其稍大的男子来到其游泳的地方,其中一个男子就冲上来挥拳打其,其也还手打他,双方互相对打了五六拳,后许某某就上来把其二人劝开。这个时候对方来了一个身材比较高大,年纪20岁的男子,一上来就想动手打其,许某某又上去劝,双方就在那里争吵。正在双方争吵不休的时候,从本屯来了三个大人,是吴乙回到屯里喊他们过来,一个是吴甲的父亲、另外两个一个叫“钉螺”(吴立富),一个叫“弟掰”(吴启荣),其中“弟掰”拿木棍,吴甲的父亲和“钉螺”手中各拿一把菜刀,三个大人到场后就叫在场的人走开,然后他们三人就直接冲上去打福蒙屯的四个人,当时其是站在一边看,因为天黑,其只是看见本屯的三个大人一上去就用刀用棍猛砍猛打,对方有人受伤了并流血了,地上也溅有血迹,打架持续约一分钟时间就结束了,福蒙屯的四个人就朝他们屯的方向跑去,对方具体几个人受伤,伤势如何不知道,对方跑了大家也回家了。(5)证人唐丙证实,2011年7月31日21点多钟,其跟本屯的唐乙等人在村边小河玩耍,后来不知是谁打电话给唐丁的姐,但电话是唐丁拿并接听了电话,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唐丁在电话里与对方吵了起来,一会儿,从福蒙屯那边过来蒙甲等四个人,他们上来就质问刚才是谁接的电话?同时还讲了很多难听的话,唐乙当时就忍不住同蒙甲扭打起来,因见他们长得比较高大,吴甲、唐甲、吴乙、唐己四个人就跑回村里喊人,当时许某某拦住双方不给打架。后来村上的大人吴永华和“钉螺”(吴立富)到了,吴永华拿了一把长约40公分的砍柴刀先动手,本村的一帮人就拿棍棒等东西上去跟福蒙屯的人打,当时天黑,人又多很乱,大约打了一分多钟,福蒙人就跑走了。(6)证人吴丙证实,案发当晚约10点多钟,其和本屯的唐乙等人到村水坝那里洗澡,福蒙屯的人打电话给唐丁,听见唐丁在电话里争了几句。这时,福蒙屯的4个人就走过来和唐乙争吵起来,其中一个人就讲和唐乙打架,当时他们两个人就空手对打起来,双方都没有人帮,他们打了一下子,许某某就把他们劝开,不让他们打了。他们两个继续在争吵,有几分钟这样。这时就见吴甲他爸(吴永华)和本屯的“弟掰”(吴启荣)过来,吴甲他爸和“弟掰”的两个人上去打福蒙人,“弟掰”是拿棒上去打的。“吴钉螺”(吴立富)是后面才到,“吴钉螺”到后,也上去打,但不知被谁推下河去,当时见“吴钉螺”在水里,手里还拿有一把菜刀。打了分把钟这样,那几个福蒙人就跑了。其村的一帮人也回村里,当时吴甲他爸手里拿有一把菜走在前面。(7)证人许某某证实,2011年7月31日晚11时许,其与屯上的10多名小青年到屯河边洗澡。吴丁打电话给福蒙屯的人,喊他们过来单挑,意思是一对一打架,看谁狠,旁边的几个人又起哄讲,过来就砍死他们去。一会儿,就见福蒙屯的4个青年走过来。其就对他们讲“小孩不懂事,你们原谅点。”但对方有一个青年较冲动,本屯唐乙也较冲动,他们讲着就要动手打起来,其劝开他们后,双方也就不再打了,但和本屯的小青年争吵。这时本屯就有2个大人来了,是本屯2个小青年跑回屯里喊来的。一个是吴启荣,还有一个绰号叫“钉螺”(吴立富)。吴启荣手中拿着一根长约1.7米、直径3-4公分的木棍走在前,其拦住吴启荣讲“弟哥,莫冲动”但他没听其的,把其推开并讲“让福蒙屯的人到我们的地方闹事。”其他的小青年又起哄“打了、打了。”福蒙那边的青年讲“打就打,谁怕谁。”这样,吴启荣就挥木棍朝对方打去,本屯的其他小青年也冲上去打,福蒙屯的青年被打后就往后跑,吴启荣他们继续追着打,后面“钉螺”也冲上去,因当时天色较暗,看不清楚他们是怎么打的,他们冲过去一下就回头来了,其就见到吴启荣拿的木棍上有较多血迹,吴启荣当时上身没穿衣服的,下身穿一条深色短裤,见他上身也沾有血迹,后来他下河去洗,其还见到他们打斗的地上有较多血迹。(8)证人吴丁证实,案发当晚11时许,其和许某某等13人到本屯的河里洗澡,去河边之前,本屯的唐丁接到福蒙屯蒙甲打来的电话,唐丁就让其接,对方接电话后就骂其,其就讲没空,在河里洗澡,有本事你就来,对方讲你们在那里等,一下就过来打你,说完就挂断了电话。其一帮人到河边大概有三五分钟,蒙甲和三个男青年一起来了,一来就讲西大岩人牛逼,唐乙就站了出来,对蒙甲讲二人单挑,于是二人就扭打起来。也就在他们二人对打时,吴甲和吴乙跑回村去喊来了吴启荣、吴永华和吴立富三个大人,吴启荣持一根约1米5长,有锄头柄大的木棍冲在最前面,吴启荣先用木棍朝穿黑衣服的福蒙青年头部敲了一棒,那青年倒地后又起来,吴永华和吴立富对四个福蒙青年拳打脚踢,那4个青年反抗,唐乙、唐丙等几人也上去打,双方混战也就三五分钟,福蒙人就跑了。在返回家路上,其见吴永华和吴立富各拿一把菜刀在手上。(9)证人吴戊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唐乙、吴甲等十多个小孩到村边的小河游泳,从河下游福蒙屯方向走上来3个人,那三人走到唐乙面前,其中有一个人不知道因为什么与唐乙吵起来,后来又对打起来,本屯有一个姓许的男青年就上去劝架,但是劝不了,吴乙回村叫了吴永华,吴立富,吴启荣3个大人来,吴启荣手上拿了一根四五十厘米长的棍子,福蒙屯的人也打电话叫来一个年纪大一点的青年男子,三个大人到后就上去打福蒙屯的四个人,当时天黑场面很乱,本村的一帮小孩也冲上去帮忙,打了一会儿,福蒙村的人就跑了,其看到吴启荣拿木棍打对方的人。(10)证人唐丁证实,2011年7月31日23时许,其和村上的吴甲、吴乙等10多个小孩在村边小河洗澡,这时有人打其手机,是一个不认识的男青年要找其姐姐,吴甲把电话抢过去,跑到一边去讲话,讲什么没有听清,隐隐约约听到他喊:“来呀,来呀,我在这里等你。”讲了大约2分钟把电话还给其,并说“等下福蒙屯的人来了”。约10多分钟,就见到从福蒙村方向走来四个15至17岁的年轻人,其中一个个子最小的就问:“刚才是哪个接电话的?”当时本屯的一帮人都不做声,他就指着唐乙讲“来单挑”,唐乙答道“来就来,谁怕谁”。于是他俩就空手在桥上对打起来,打了约1分钟,许某某就上前去把他俩劝开,在他俩对打的时候,其听到福蒙村的一个人在旁边打电话讲“你还没来嘛,你弟挨人家打了”,过了几分钟就见到福蒙村又来了一个约19岁的年轻人,这时本屯的一个约20多岁的年轻人手上拿着一根约有1米多长的木棍也到河边,双方见面后就吵了起来,不知道是哪边先动手,本村的那个年轻人就和福蒙村的五个人就在石桥上打起来,后其村又来二个大人,一个是吴甲的父亲,还有一个认识但不懂得姓名,他们一来也直接冲上去打起来,其见这种情况就和身边几个人往村口跑去。(11)证人吴己证实,2011年7月31日22时许,其跟本屯的唐乙等13个人在村边小河洗澡,唐丁接到一个电话,听到对方在骂娘,唐丁也骂了回去,后来唐甲、吴甲也拿着电话对骂,大约过了十多分钟,就有四个福蒙屯的16、7岁的青年男子来到河边问是谁接的电话,唐乙就跟他们吵了起来,吵了一会儿,双方又打起来,后福蒙屯的几个人想上前帮忙,被许某某拦住了。打了一会儿,本村来了两个大人,一个叫吴立富手上拿来一把刀,一个叫吴启荣手中拿了一根一米长多的棍子,许某某见了又拦吴启荣,但是没有拦住,于是吴启荣就拿棍子向福蒙屯的那个人打过去,双方就打起来了,福蒙屯的4个人见打不赢就跑了。(12)证人唐戊证实,2011年7月31日晚上22时许,其和本村的人到村边的河边游泳,唐业航接到一个电话后,就说福蒙屯的人来了。过了10多分钟,其看见有三个男青年从福蒙村的方向走来,福蒙村的人人到后,其中一人就对唐乙说单挑,唐乙答应了。然后他们两个就开始打架了。许某某过来拦住他们不给打,他们两个就停手了。这时,福蒙村的一个人就打电话叫来一个他们村的人。而本村吴乙、吴甲就回村里叫来了三个大人,当时那三个大人手里拿着有3公分粗一米多长的木棍,那三个大人就向福蒙村的人走过去,其中走在前面的拿着棍子最先冲了上来用棍子打,接着后面两个大人也跟着上去用木棍打,唐乙也跟着打。他们大概打了3、4分钟,福蒙村的四个人就跑回他们村了。(13)证人唐己证实,2011年7月31日21时许,其和本屯的吴丁等人在村边的河边游泳,唐丁的电话响,是吴丁去接后说是福蒙屯的人打电话来说想打架。过了不久,福蒙屯的4个的男子上来后,吴乙就跑回村里叫来了吴甲的父亲(吴永华),“钉螺”(吴立富)和一个不知道名字的3个大人,他们手里都拿着一根木棍。这3个大人就问福蒙的人来干什么?福蒙的人说西大岩的人好牛的,然后双方就打起来了,打了不到一分钟,福蒙屯的四个人就跑了,本屯3个大人也没追,各自回家睡觉。(14)证人杨某某证实,吴永华是其丈夫,案发当晚,吴永华穿一件有条纹的T恤,裤子是一条浅灰色的休闲裤,当晚回家换下来泡在盆里。其第二天洗衣服时,没有看见衣裤上有血污。吴永华说过打了福蒙屯的人。(15)证人吴庚证实,案发当晚,吴立富、个征(吴永华)、“弟掰”(吴启荣)等6人在其家喝酒,后唐明忠的儿子到其家讲本村的小孩在河边游泳时被一帮福蒙村人围住了。“个征”、“弟掰”和吴立富听后就跟那小孩出后门去了,约半个小时后吴立富又回到其家喝酒。他们是走后门出去的,后门要经过天井厨房。第二天,其发现厨房少了一把木柄菜刀。(16)证人蒙甲(福蒙屯人)证实,2011年7月31日22时许,其在村边玩,听到村边的水坝对面西大岩屯的小孩在示威性叫喊。后其才知道是本屯的蒙丁打电话给西大岩屯的妹仔,但是男的接电话,其也不知道蒙丁在电话里和那个男的说了些什么,然后就听到西大岩屯的小孩在水坝那里叫喊了。其就和本屯的韦立超、韦某某三人去到水坝,见到西大岩屯10多个14、15岁的小孩在那里。韦立超就过去问他们:“你们在叫什么!”那些小孩就说:“没叫什么”,然后其也说了他们几句,其中一个小孩就回了其几句,其生气了就指了指他,他把其的手拍开,其就上去和他打了起来。其他人都没有动手。打了一下,其左手拇指的旧伤疤流血了,就没有再打。韦立超打电话叫蒙琦过来。一会儿,蒙琦来后就叫大家回去。这时对面突然过来一个大人,直接拿刀来朝蒙琦的左肩砍去,其见他们打了起来,就想跑过去帮,但被旁边的西大岩屯的小孩推下水里了。其起来后就和韦立超跑过约20米长的草地,这时蒙琦跑过来后就倒在地上了。其见蒙琦的左肩上被砍开了一个大洞,全身都是血,然后又见韦立超的背部也被砍开了一个大口子,手也被砍伤。其背韦立超往村里方向走,而蒙琦还躺在那里。过了一会儿,村里的人来了,就送蒙琦去医院,但送到医院时蒙琦已经死了。(17)证人韦某某(福蒙屯人)证实,2011年7月31日晚,本屯蒙丁打电话给西大岩屯的妹仔,但是电话却是一个男的接,然后蒙丁就在电话中和对方吵了一下。之后其在屯边就听到西大岩屯的小青年在水坝那里喊。其和韦立超、蒙甲就过去看。其3人到水坝时,见到10多个西大岩屯小青年在那里。蒙甲就和其中一个人发生争吵,后两人就打起来。当时双方都去拦。之后韦立超就打电话叫蒙琦过来。一会儿,蒙琦光着上身拿着手机照路过来了。蒙甲见蒙琦来了就对他说:“小哥,他打我。”蒙琦就问:“是哪个?”西大岩的小青年就说:“得了得了,不讲了。”这时西大岩屯过来一个大人,同时还跟着几个小孩,那个大人就上来说:“哪个?”这时西大岩屯也有人上去拉这个大人说:“得了得了。”但这个大人一手拨开这些拉他的人,直接就上来朝蒙琦打去,当时其见这个大人拿着一样东西,不知道是刀还是棒朝蒙琦打去,蒙琦被打中后就倒在地上了,蒙琦爬起来后就和其一起朝本屯方向跑,刚跑到草地,蒙琦说:“手断了手断了。”之后就倒在草地了。蒙甲这时也跑过来,喊了几声蒙琦,但蒙琦已经不应了。其就跑回村里找人,返回时才知道韦立超也受伤了。村里人就把他们送到医院。后听说蒙琦在医院抢救时死了。(18)证人蒙乙(福蒙屯人)证实,2011年7月31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其看见蒙甲背着韦立超,蒙正坚背着蒙琦,蒙丙在后帮扶着从河对面走过来。其帮他们将韦立超、蒙琦背回村里,村里的大人来后,就喊了一辆五菱车将韦立超、蒙琦送往永乐乡卫生院,随后又将韦立超送往融水县人民医院。其听韦立超讲是因为蒙甲打电话喊西大岩的女青年出来玩,西大岩的男青年不舒服,双方发生了争吵,西大岩的青年拿刀将他们砍伤的。(19)证人蒙丙(福蒙屯人)证实,案发当晚上10点多钟,其听到河边那里有人大声讲话,走过去时,见蒙琦、韦立超躺在草地上,其用手机照了一下,见蒙琦左肩部被人砍伤,伤口很大,流了很多血,骨头都被砍断了,当时蒙琦不会动,也讲不出话了,韦立超侧躺在地上,左手捂着右手,意识还清醒,他们两个是被刀砍伤的。(20)证人蒙丁(福蒙屯人)证实,2011年7月31日晚上10点,其在村中的晒坪用手机和同学聊天。后韦立超叫其一起去河边洗澡,其没有去。其打完手机后去河边找韦立超他们,走到半路见蒙甲背着被砍伤的韦立超,蒙明泽在旁边扶着,其问怎么回事,蒙甲说蒙琦和韦立超被西大岩屯人用刀砍了,其见韦立超背后有处刀伤,一身都是血,蒙琦被他们几个人背在后面。后来其就和蒙甲轮流背着韦立超到蒙丙家时,其看见蒙琦胸口有处伤口用衣服包住,流了很多血,已经昏迷了,后听村里人说蒙琦在送医院的路上死了。其只听蒙甲说是被西大岩屯一个20岁左右的男青年用刀砍,至于那个男青年是谁,用什么刀砍,就不清楚了。9、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8月1日凌晨,公安人员在融水苗族自治县永乐乡四莫村西大屯将被告人吴永华、吴立富抓获归案。2012年4月18日,公安人员在永乐乡永乐街下覃路口将被告人吴启荣抓获。10、被告人吴永华供述。证实2011年7月31日晚上10时许,我与吴立富、吴启荣在本屯的吴庚家喝酒,本屯的吴乙、唐己到吴庚家对我和吴立富、吴启荣说在村边小河处福蒙屯的青年和我们屯的青年打架,我听到后就起身到吴庚家的厨房要了一把菜刀,是普通的菜刀,刀柄是什么的记不清了。我和吴启荣到河边时,吴启荣持木棍打对一个福蒙屯青年的头部,我就持刀冲过去,用刀连续砍了对方其中一个人的后背两刀,具体砍着什么位置不清楚,他被砍中后就跑开了,这时对方的另一个人就冲到我面前,想要打我,当时我们面对面,我就举刀从上往下砍中他的一侧肩部,具体是哪一侧我记不起了,对方被砍中后也跑开了。第一个被我砍对的青年单瘦,穿一件黑纹的衣服。第二个被我砍对肩膀的,光着上身,较壮,身高同我差不多。我砍人后就到小河边洗了一下脚。洗脚时随手把刀丢进小河中。回村的路上看见吴立富手上拿着一把菜刀。11、被告人吴立富供述。证实案发当晚,我与本屯的“个征”(吴永华)、“弟掰”(吴启荣)在吴庚家喝酒,本屯唐明忠的大儿子和另外一个不知名的小孩来和我们讲,他们在村边的水坝被隔壁福蒙屯的小孩围着打。吴永华、吴启荣先走,我就进吴庚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当我走到水坝那里时,我们村的小孩已经喊打架了,我见双方打了起来,自己也冲上去跟对方打,虽然我手里拿着刀,但是我没有用刀砍着人,在混乱当中我被推进水坝的河里,我从河里爬上水坝时,双方已经打完了。我不知道吴启荣、吴永华拿什么凶器,打架的时候他们肯定在里面,因为我听见他们喊话的声音。12、被告人吴启荣供述。证实2011年7月31日晚,我和本屯的吴永华、吴立富等人在吴庚老师家喝酒,喝到晚上8点多钟后,我就回家睡觉了,睡了一个多钟头,吴永华就到我家对我说“我们屯的小孩被福蒙屯的人围在村边水坝处”。我听后就起床跟吴永华一起到村边的水坝处,当时我们村的小孩与福蒙村的人在水坝上吵架,我就从水坝边围栏处扯得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棒拿在手上,当时看见吴永华手上拿有一把刀。我和吴永华到场后,我们就上去劝福蒙屯的青年回家,他们不理我们,动手推我,我也还手推了其中一个青年,并用木棒朝那个青年打去,打对他的背部、屁股、大腿各一棒,后他们就跑走了。我也转身和吴永华及村上的一帮小孩回家了。由于当时天太黑,我也没有注意看有谁动手。13、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吴永华、吴立富归案后对作案地点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永乐乡四莫村西大岩屯河边水坝进行了指认。同月1日,被告人吴立富对其取走作案工具菜刀的地点及菜刀进行了辨认,经庭审确认该菜刀是其用于作案的工具。同月4日,吴永华对其作案时所穿的T恤进行辨认。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永华、吴立富、吴启荣,死者家属蒙诚、莫维兰,及被害人韦立超的身份情况。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立超提交的证据:(1)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韦立超住院的时间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全休一个月。(2)、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及后续鉴定费发票,证实韦立超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及鉴定支出的费用。(3)《来宾市桂中司法所鉴定意见书》证实,韦立超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韦立超此次损伤右肩颈及左腰背部、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约3000元。(4)交通费发票证实,韦立超因伤住院时产生的交通费12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永华、吴立富、吴启荣不能正确处理两村小孩的纠纷,结伙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永华、吴立富均持刀砍被害人,吴立富的作用比吴永华稍轻,但都积极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是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启荣持棍打被害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永华、吴立富、吴启荣闻讯赶到现场,在没有问清缘由下,就持刀、棒砍击福蒙屯小青年,造成一死一轻伤的后果,被害人没有过错。被告人吴永华、吴立富、吴启荣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永华、吴立富、吴启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给予吴永华、吴立富酌情从轻处罚,吴启荣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永华、吴立富、吴启荣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诚、莫维兰应获赔偿:丧葬费17076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23076元。由被告人吴永华、吴立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9230.4元,被告人吴启荣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61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立超应获赔偿:医疗费9336.37元、误工费2444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陪护费2444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评定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32796.37元。由被告人吴永华、吴立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13118.54元,被告人吴启荣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559.27元。三被告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永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吴立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吴启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被告人吴永华、吴立富、吴启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诚、莫维兰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0元(已给付);被告人吴永华、吴立富、吴启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立超经济损失人民币32796.37元,三被告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12000元)。上诉人吴永华口头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减刑。上诉人吴立富上诉提出,其在未赶到案发地点就掉入河里,其虽持刀但未得实施砍伤被害人的行为。原判认定其砍伤被害人,将其定为主犯证据不足,其系胁从犯,应减轻处罚。上诉人吴启荣上诉提出,持木棍参与打架的还有同村屯的唐乙、唐丙,其持木棍并未打对死者的头部。原判认定死者头部的伤是其所击打,证据不充分。且其是从犯,家属也积极对死者家属作出赔偿,应减轻处罚。原审判其九年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永华、吴立富、吴启荣故意伤害蒙琦致死亡、韦立超致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实了上诉人吴永华、吴立富、吴启荣的犯罪事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吴永华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证据充分证实上诉人吴永华持刀参与打架,砍伤被害人蒙琦左肩部,是致蒙琦死亡的直接凶手。吴永华主观性恶劣、行为积极、造成后果严重,是本案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原判基于吴永华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判处其无期徒刑,已酌情给予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吴永华要求再给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吴立富提出其未砍伤被害人、系本案胁从犯、要求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证据充分证实吴立富持刀与吴永华、吴启荣一起殴打被害人蒙琦、韦立超,造成福蒙屯青年一死一伤的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虽然吴立富未造成致命伤害,但吴立富与吴永华的作用相当,均是持刀行凶,主观恶性较大,作用积极,原判认定吴立富为主犯正确。吴立富提出虽持刀但未砍伤被害人、系胁从犯的上诉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对吴立富判处十二年有期徒刑,量刑适当。故对吴立富要求再给予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吴启荣提出死者头部的棍棒伤不是其击打,要求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吴启荣持棍伙同吴永华、吴立富一起参与作案,造成被害人韦立超三处刀伤,死者蒙琦一处致命刀伤和一处棍棒伤的事实清楚。吴启荣提出死者头部的伤系同村屯的唐乙、唐丙持木棍所击打,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其为从犯,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吴启荣要求再减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永华、吴立富、吴启荣共同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吴永华、吴立富均持刀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吴立富的作用较吴永华轻,量刑应轻于吴永华;吴启荣持棍参与,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又基于上诉人吴永华、吴立富、吴启荣亲属均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据此决定对上诉人吴永华、吴立富酌情从轻处罚,对吴启荣减轻处罚正确。原判根据上诉人吴永华、吴立富、吴启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永华、吴立富、吴启荣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俊杰代理审判员:黎兆丰代理审判员:兰丹丹
书记员:唐玉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