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坚,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镇号。系本案被害人黄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国珍,女,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镇号。系本案被害人黄某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坚,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于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街道社区号。2011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龚运川,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坚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坚、伍国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玉中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坚、伍国珍和原审被告人梁坚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3年4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梁坚伙同梁兵、钟某安在玉林市立信学校门前与被害人黄某(殁年17岁)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梁坚手持木棍殴打黄某头部,钟某安持刀砍伤黄某。黄某因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09)玉区法刑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同案犯梁兵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黄坚、伍国珍经济损失79281.74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玉州区人民法院(2009)玉区法刑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唐某某、曾某某、陈甲、张某某、梁某、邓某等的证言,鉴定意见,同案人梁兵、被告人梁坚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梁坚伙同梁兵等人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梁坚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坚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坚、伍国珍的经济损失,应与同案犯梁兵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梁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梁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09)玉区法刑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梁兵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黄坚、伍国珍经济损失七万九千二百八十一元七角四分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坚、伍国珍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梁坚上诉提出:其行为属防卫过当,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有期徒刑十年。辩护人提出:梁坚与同案人事先没有商谋,没有伤害故意,且具备防卫过当情节,原判没有认定不当;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梁坚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坚、伍国珍上诉提出:原判赔偿过低。经二审审理查明,2003年4月25日18时许,上诉人梁坚伙同梁兵(已判刑)、钟某安(未归案)受他人纠集在玉林市立信学校门前与被害人黄某(殁年17岁)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梁坚持木棍殴打黄某头部,钟某安持刀砍伤黄某。黄某因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作案后,梁坚外逃,后经规劝于2011年12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09)玉区法刑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同案犯梁兵赔偿黄坚、伍国珍经济损失79281.74元。二审期间,梁坚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黄坚、伍国珍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暂存于一审法院),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 (1)报警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2003年4月25日18时10分左右,在玉林市玉州区立信学校门口有人打架,有一名男青年被打伤不省人事。经警方调查伤者叫黄某,犯罪嫌疑人为梁兵、梁坚等人。(2)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2月10日下午,梁坚在家属的陪同下到玉林市公安局南江派出所投案。(3)户籍证明证实:梁坚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4)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09)玉区法刑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梁兵伙同梁坚、钟某安在玉林市立信学校门前打伤黄某,致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并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梁兵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梁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坚、伍国珍的经济损失79281.74元。2、证人证言 (1)证人唐某某证实:2003年4月24日下午,陈乙被陈甲等人殴打,次日张某某跟我说对方要找陈乙的麻烦。我与曾某某找到梁兵、梁坚和一个叫阿猪的人到立信学校等对方,见到黄某后,梁兵、梁坚、阿猪就与黄某打起来,梁坚拿木棍打黄某。他们三人把黄某打倒在地。(2)证人曾某某证实:2003年4月25日下午,唐某某找到梁兵和他的两个朋友,在玉林市立信学校门口与陈甲一方一名持刀男子对打,梁兵的木棍被打掉,梁兵就逃跑,持刀男子追梁兵。梁兵的一个朋友拿起木棍从背后打了一棍持刀男子,该男子倒在地上,另一个朋友砍了该男子一刀。(3)证人陈乙证实:2003年4月24日,我被陈甲等人打了,陈甲还约我次日打架。25日,唐某某、曾某某知道此事,放学后我们在游戏室玩时,一个女孩告诉曾某某,陈甲说我们没胆量,于是我们分头找人帮忙。我找不到人后回来,看见邓某与几个人走过来,知道要打架,所以就走开了,次日听说出大事了。(4)证人陈甲证实:2003年4月25日下午,我和邓某、梁某从学校出来碰见黄某,告诉黄某一会儿要打架,黄某说要帮我们。然后我们一起回到玉林市立信学校门前,邓某说对方是他认识的,劝黄某不要打架,但黄某不听。这时,对方三人从对面江滨路堤坝下来,其中稍矮的那人手里拿着一根木棍。黄某持刀与那三人对打。其到距现场有六七米远的小卖部观看。看见对方原先拿木棍的人同黄某对打时,木棍掉在地上。另外一个人捡起掉在地上的木棍又与黄某对打,黄某的刀被打掉在地上。最早拿棍的那个人捡起黄某掉在地上的刀与另外一个人冲上来扭住黄某,手拿木棍的人从背后朝黄某头部打了一棒,黄某就倒在地上。对方逃跑后,黄某爬不起来,我与梁某、邓某去拉他,不久民警就来了。(5)证人梁某证实:2003年4月25日下午,在玉林市立信学校门前,有三四名男青年与黄某打架,有一名男青年拿一根木棍打黄某,黄某被他们打倒在地,有一名男青年拿刀砍黄某的手。(6)证人张某某证实:2003年4月25日下午,在玉林市立信学校门前,黄某持刀与三名男子对打,其中一名男子拿木棍,黄某被拿木棍的男子打倒在地。(7)证人邓某证实:2003年4月25日下午,在玉林市立信学校门口,黄某被三名男青年打,其中拿木棍的男青年打了黄某一棍。黄某的手也被他们用刀砍伤。后来黄某被民警送到铁路医院抢救。(8)证人陈丙证实:2003年4月25日18时30分左右,我在玉林市立信学校门前小卖部看电视,突然听到女孩喊不要打了,我走出小卖部,看见一名男孩倒在电线杆旁,有两名男青年站在男孩旁边。他们见我在看,就离开了。3、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黄某头颅明显外伤,脑组织多处挫伤出血,脊液血性,因此严重的颅脑损伤应系其死因。除右前臂及左虎口处伤口为有刃锐器伤外其余系钝器分别作用所致。结论:黄某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4、现场指认笔录、照片上诉人梁坚指认其使用木棍打伤被害人黄某的地点与案发地点一致。5、被告人、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梁兵供述:2003年4月25日下午,唐某某找到我,说有人找他打架,并已约好地点。于是我与钟某安、唐某某、曾某某就到南桥头等对方,后梁坚参与进来。不久在玉林市立信学校附近,对方的一名男子持刀冲向我们,梁坚持木棍与男子对打,后我和钟某安与该男子扭打起来,梁坚趁男子不备,用木棍击打男子的头部,男子立即倒地。钟某安抢过西瓜刀砍伤男子的手。接着梁坚用木棍再次击打男子的肩膀。见男子不动后,我们逃离现场。(2)上诉人梁坚供述:2003年4月25日18时许,我到玉林市沿江路寻找弟弟梁兵,见到梁兵、钟某安等人。一会儿,我看见一名男子拨出一把西瓜刀向我们砍来,我持木棍与对方打起来,后又持木棍朝该男子打了一下,具体打中什么部位不知道。当我看到对方时,那名男子已倒在地上,我又打了一棍该男子的肩膀后离开现场。作案后,我外逃。2011年12月10日,我在家属陪同下到玉林市公安局南江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梁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与被害人受他人纠集参与斗殴,双方均有侵害对方的故意,故本案不存在防卫的前提条件,梁坚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双方因矛盾引发斗殴,双方均有过错。梁坚具备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原判已经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鉴于二审期间,梁坚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五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梁坚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黄坚、伍国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相应的赔偿标准,作出的赔偿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两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坚伙同梁兵等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梁坚持棍击打被害人头部,致人死亡,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梁坚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五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梁坚再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2012)玉中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梁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09)玉区法刑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梁兵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黄坚、伍国珍经济损失七万九千二百八十一元七角四分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坚、伍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2012)玉中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梁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26年12月9曰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锐代理审判员:钟大裕代理审判员:陈晓
书记员:吕保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