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鉴辉,绰号:太鉴、梅鉴,男,汉族,1968年10月8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小学文化,农民,住藤县××镇××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鉴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2)梧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鉴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及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王鉴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鉴辉在2011年11月20日上午喝酒后,想起其二叔王某某曾辱骂过自己,便起报复歹念,于15时许从家中携带一把折叠小刀走到王某某家,见王某某正在自家天井处拣花生,即上前用小刀往王某某的左颈部割一刀后离开现场。王某某因左侧颈内静脉断裂致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指认、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人王甲、莫某某、覃甲、王乙、王丙、王丁、黄某某、王戊、覃乙、张某某、邓某某、王己、韦某某、石某、王庚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梧公(刑)鉴(DNA)字(2011)0236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梧公(刑)鉴(DNA)字(2012)0096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告人王鉴辉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鉴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王鉴辉归案后能交代其主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鉴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鉴辉上诉称,其患有间歇性精神病,案发前表现异常,案发时其正处于精神病发作期,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上午,上诉人王鉴辉酒后想起其二叔王某某曾辱骂过自己,便起意报复。当日15时许,王鉴辉从家中携带一把折叠小刀去到王某某家,看见王某某在天井处拣花生,即持刀朝王某某的左颈部割一刀后离开现场。王某某因左侧颈内静脉断裂致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上诉人王鉴辉到案的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藤县太平镇石夏村下巷三组王某某屋周围。公安机关在现场依法提取了血迹五份。公安机关根据村民反映犯罪嫌疑人作案后曾拿一把小刀在村里走动,后被村民覃乙抢夺并丢在覃的屋内的情况,对覃乙屋进行了勘查,并在覃乙家天井东北角的一块石头与屋墙面形成的夹缝里提取了一把银色小刀,小刀的刀刃上有血迹,刀长为18.1CM(其中刀柄长10CM、刀刃长8.1CM)。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概貌及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的特征等。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王鉴辉的血迹及十指指甲各一份,并依法扣押了王鉴辉作案时所穿的上衣、长裤及拖鞋。4、鉴定结论 (1)藤(公)鉴(尸检)字(2011)第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王某某系因左侧颈内静脉断裂致大出血、失血休克而死亡。(2)梧公刑技化字(2011)第494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王某某胃内容物未检出常见毒物成分。(3)梧公(刑)鉴(DNA)字(2011)0236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在覃乙家中提取的尖刀刀刃上发现可疑斑迹,经检验,检出人血,且与死者王某某的血样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4)梧公(刑)鉴(DNA)字(2012)0096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王鉴辉作案时所穿的拖鞋边缘处检出人血,且与死者王某某血样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5)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医司鉴(2011)精鉴字第6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鉴辉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处于单纯醉酒状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调取证据清单及王鉴辉住院治疗的相关病历材料证实,王鉴辉曾于2010年10月21日、2011年10月5日两次在藤县藤州中心卫生院精神科住院治疗,初步诊断结论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王鉴辉第二次入院治疗后,于当年11月4日出院,出院时诊断为混合分裂症,精神症状大部分消失,自知力无恢复,生活基本自理。6、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1)上诉人王鉴辉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其作案现场相关地点进行了指认。(2)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上诉人王鉴辉从七把不同刀具中辨认出其作案时所用的刀具。(3)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证人覃乙从七把不同刀具中辨认出其于案发当天从上诉人王鉴辉手中缴下的刀具。7、证人证言 (1)王甲证实,2011年11月20日早上,其大哥王鉴辉在家中喝酒后就出去了。其与母亲去收割水稻,直到16时许,其听大姐王业芳说大哥王鉴辉捅死了二叔王某某。王鉴辉患有精神病,曾两次到医院治疗。(2)莫某某证实,2011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其儿子王鉴辉回家后没有睡觉。大约到了凌晨五时许,王鉴辉在天井处倒一瓶火水油,把身上的衣服脱下来烧。其担心烧着房屋,就用电筒照了一下,王鉴辉就大声说:“不要照,等下我砍死你。”其很害怕,一直不敢睡,就在房间里观察动静。天亮后,王鉴辉叫其帮买烟、酒回来,其见平时如果帮买了烟、酒,王鉴辉就会帮家做些农活,所以就去买一斤烧酒和一包香烟,但担心王鉴辉喝太多,便倒出一半酒留下自己喝。王鉴辉喝酒后就出去了。下午5时许,其从田里回到村的晒地时,听村里人说其儿子王鉴辉打死了二叔王某某。王鉴辉患有精神病,2010年农历9月曾放火烧过一次屋,后派出所帮送去精神病院治疗,今年又去治疗过一次。(3)覃甲证实,2011年11月20日15时45分,王丁告诉其王某某被人杀死了。其就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到村中的球场等候民警。民警在作怀坪(地名)的路边将“阿鉴”(即王鉴辉)控制住。其听说是“阿鉴”用一把小刀将王某某杀死,后来覃乙将小刀夺下了。(4)王乙证实,2011年11月20日15时许,其在村中聊天时,王丁说:“出大事了,王某某被杀死了。”村干部覃甲得知后立即打电话报警,民警到后制服“阿鉴”。其看见王某某仰躺在屋后的地上,已没有了气息,头部旁边、胸部、两臂的衣袖、裤子上有很多血,有的已经成血块。“阿鉴”叫王鉴辉,是其已故堂兄的儿子,平时好吃懒做,为人不正经,脾气暴躁,经常与人打架。(5)王丁证实,2011年11月20日15时许,其在屋顶晒谷时,听到楼下有小孩大喊“王某某跌倒在路上了”,其就走去王某某家,远远见王某某脸朝下趴在屋边的小路上,地面流有很多血,其见状就马上去找到王某某的同宗兄弟王乙,并将情况告知王乙,村干部覃甲得知情况后便打电话报警,后派出所的民警进入村中,在村路口将王鉴辉抓获。(6)覃乙证实,2011年11月20日15时许,王鉴辉拿着一把像是平南“三利”的银白色折叠小刀从其家门口经过,因王鉴辉患有精神病,所以其缴了王鉴辉手中的刀。王鉴辉还对其说:“我捅了王某某一刀,不知道死没死。”王鉴辉走后,其看见小刀上有血,就将小刀放在其家院墙的石磨旁。(7)张某某证实,2011年11月20日15时许,其路经作怀坪(地名)王鉴辉屋附近时,看见“梅鉴”(即王鉴辉)手拿一把约几寸长的白色沾有血迹的小刀站在路边,并听到王鉴辉说:“现在等我太鉴来阉你!”其继续往前走,刚走几步,就见到王某某头朝北、脚朝太平街方向倒在路边,颈部在流血,并发出呼气声音,其很害怕,便匆忙回家。(8)邓某某证实,于2011年11月20日15时许,其开摩托车回家拿东西时,看见王鉴辉手里拿着一把银白色的、带血的小刀,后来听村里人说王某某被杀了。(9)王戊证实,案发当天16时许,其背稻谷回家时遇见王鉴辉并聊了几句。后来,王丁手拿一根约2米长的竹杆从远处走来,当他看见王鉴辉后就转身快步走了。这时其看见王鉴辉的手上拿着一把带血的、几寸长的小刀,其猜测两人可能是打架了。(10)王庚证实,2011年11月20日15时许,其干活后在回家的路上听村里的小孩说王某某倒在屋边的木根处,便将情况告知了王丁,并告知了王乙的老婆。王鉴辉曾得过精神病,平时好饮酒,会发酒疯。他酒后曾与阿叔王成超打架。但住院治疗后,未听说他有暴力行为。(11)王丙证实,2011年11月20日15时许,王乙的老婆邱丽英告诉其二叔(王某某)跌倒在路边。其走到王某某家后侧小路处,看见王某某趴在地上,身上有血,手已发硬,路上也有血,其走进王某某的家,见天井的地上和花生上都有血。其转身出来时,看见王鉴辉站在自家门口路边,便叫王鉴辉帮把王某某扶起来看看,王鉴辉抓住王某某的脚把王某某翻过来脸朝天便走了。后来其走到大路时,见王鉴辉和一帮村民在路边,民警到来后将王鉴辉控制住。(12)王己证实,王某某和王成超两兄弟是五保户,平时其帮照顾两兄弟的日常生活及耕种田地。王某某和王鉴辉没有矛盾纠纷。王鉴辉平时好吃懒做,曾有扒窃行为,最近几年患有精神病,曾放火烧自己的房子,后被送到潭东精神病院医治。(13)韦某某证实,王鉴辉与王某某两人平时关系挺好的,王某某会规劝王鉴辉少喝酒,王鉴辉也对村里人说二叔好。(14)石某证实,2011年11月20日9时许其去割禾时,在村边的路上碰见王鉴辉,并听到王鉴辉在自言自语:“梅颖说要杀我,不知是他杀我还是我杀他。” (15)黄某某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在家门口对出的木根处坐时,见有一个男子经过,那男子一边走一边说:“有人杀死我老母。”其因眼睛看不清,便问那男子:“你是谁人?”对方答:“我是太鉴啊!”说完便继续往碑坝方向走去。8、上诉人王鉴辉供述,2011年11月20日上午,其在家中喝了约7、8两白酒后,想起其二叔王某某曾多次在村中扬言要用刀阉其之事,便从家中携带一把约4、5寸长的白色铁柄折叠小刀走到隔壁二叔家,见二叔正在家中天井处拣花生,便右手持刀往二叔的颈部像割鸭下巴一样割了一刀。二叔被割后边向门口爬边喊救命,但爬到屋门口的木根旁就爬不动了。当时王成超路过,见到二叔爬在地上,问做什么并喊人来,其便从屋边的小巷经河坝走到覃乙家,覃乙出来见其拿着小刀,叫其将小刀交出来,其就将小刀给了覃乙并对覃乙说其捅了二叔,不知道有没有死,然后从河坝走回家时被民警抓了。其和二叔王某某平时是没有矛盾,从没有争吵过。其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发作时自己什么都不知道,不发作时自己正常、清醒,能思考,能劳作。其曾两次到潭东精神病院医治。9、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王鉴辉及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王鉴辉犯罪时已达到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均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鉴辉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其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且王鉴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鉴辉上诉提出其案发时处于精神病发作期,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是具有精神病鉴定法定资质的医院,且对王鉴辉进行精神病鉴定的医务人员是该院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整个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医院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公正,应予采纳。故王鉴辉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王鉴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依法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邹忠来代理审判员:杨波代理审判员:张芳
书记员:陈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