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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象刑初字第3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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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诉讼代理人文金发,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系受害人王方刚之妻)。被告人雷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2003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05年11月15日被桂林市秀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8月19日因聚众斗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卢宁华,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文金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卢宁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某、黄某某提出的赔偿没有异议,但认为三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辩护人卢宁华为被告人雷某某辩护称,本案的发生受害人存在严重过错,造成受害人损伤后果是与被告人雷某某一起玩耍的朋友造成,并非由被告人直接造成;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辩护人认为三原告人所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且原告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某因与本村王方刚、王某某、王某斌存在矛盾。2012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雷某某纠集多人找王某斌报复,因找不到王某斌报复未果。随后被告人雷某某及其纠集人员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2号迪美KTV歌厅(南溪山公园门口左侧)唱歌。22时30分许,王某斌及被害人被害人王方刚、王某某、周某某等人持砍刀到象山区中山南路2号迪美KTV歌厅找被告人雷某某,当在歌厅门口相遇时,被被告人雷某某纠集的多人持刀将被害人王方刚、王某某、周某某三人砍伤。被害人王方刚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被害人王某某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偏重)。2012年3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雷某某抓获归案。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已构成十级残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残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某某伤后于2012年1月16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27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7172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周某某伤后于2012年1月16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26日出院,住院10天,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17174.7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504元。受害人王方刚伤后到桂林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王方刚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证实因双方之间的矛盾引起了被告人雷某某的故意伤害事实;2、广西南溪山医院诊断、住院证明书和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林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材料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人体损伤属轻伤偏重,伤残等级为九级;受害人周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受害人王方刚人体损伤程度是轻伤的事实;3、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他人伤害三被害人的作案现场;4、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三被害人被抓获归案;5、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实因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致使其纠集多人持刀将三被害人砍伤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雷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被告人雷某某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8、医疗费、鉴定费等发票证实给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被告人雷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伤偏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王方刚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王某某、周某某虽然居住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江东村,但该村已纳入桂林市象山区城镇规划范围,其经济收入来源于桂林市,本院认为二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提出其二人是桂林市鼎丰置业有限公司员工,要求误工费按此证明计算,但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提出病情尚未痊愈,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对此,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可以根据病情及实际花费另行提出民事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出赔偿受害人王方刚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的发生是双方因民间纠纷处理不当而引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需自行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判令被告人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王某某总经济损失的7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王某某自行承担30%。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二、被告人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八千二百二十六元二角(上述款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履行时,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三、被告人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一千六百二十四元八角(上述款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履行时,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颂人民陪审员:王新华人民陪审员:赵萍

代书记员:曹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