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女,(系被害人段某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张资源,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阳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阳某国,男,(被告人阳某某的父亲) 辩护人张磊,广西桂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阳某国,男,1942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一巷**,**(被告人阳某某的父亲)。诉讼代理人廖付生,广西桂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资源、被告人阳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磊、法定代理人阳某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诉讼代理人廖付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二次延期审理,2012年12月19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阳某某酒后行至桂林市环城南二路一巷22号马路边时,与被害人段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逆向相遇,听见段某某在骂人时即认为段某某是在骂他,被告人阳某某不满,二人遂发生争执并扭打起来,二人扭打时,阳某某将段某某摔倒在地后,用拳头击打段某某的面部、额头等处,致使段某某的额头、鼻子等处流血。尔后,二人被阳某国制止。次日14时许,群众发现段某某死亡于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一巷30号其出租房内。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段某某系侧头部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1、医学诊断:被鉴定人阳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部分缓解期;2、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被鉴定人阳某某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阳某某与李月春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人阳某某在1994年患精神方面病症,在生病期间被告人阳某某有伤害其妻的举动,其妻提出离婚,但一直未有结果,后约于1996年其妻离家出走至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家属的报案、陈述证实因被害人与被告人阳某某发生扭打后死亡的后果;2、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3、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段某某与被告人阳某某发生殴打的事实及被害人于次日死亡的事实;4、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作案现场;5、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阳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致其死亡后被抓获归案;6、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冲突殴打的事实;7、户籍证明、广西龙泉山医院、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阳某某犯罪时年龄及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村委证明证实原告人与受害人的关系。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阳某某在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的部分缓解期,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阳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鉴于被告人阳某某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虽然结婚有配偶,但其配偶已离家出走多年,被告人阳某某一直由其父亲阳某国照顾,被告人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阳某国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提起赔偿丧葬费、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某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一千八百一十四元(上述款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某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履行时,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颂人民陪审员:王新华人民陪审员:赵萍
代书记员:曹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