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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13)象刑初字第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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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亚丽,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张亚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有从轻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同在临桂县鲁山路86号桂林福达机器有限公司任保安,二人在工作中时有矛盾,2012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听说周某某将其水杯摔坏,遂持铁棍到福达公司生活区13栋2楼周某某宿舍内,用铁棍朝周某某的左侧腰部和右大腿处各打一棍,致使周某某受伤。经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临桂分院诊断,周某某的伤情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2、腹膜炎;3、右大腿软组织伤。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已构成八级伤残。破案后,公安机关缴获作案工具铁棍一根。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其亲属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周某某的经过;2、证人周桂明、覃毅鹏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致伤被害人周某某;3、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周某某的经过;4、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临桂院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病情介绍、检查报告单以及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已构成八级残疾;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照片等现场勘验材料证实被告人在桂林市临桂县鲁山路86号福达公司生活区13栋2楼保安宿舍打伤被害人周某某;6、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打伤被害人的作案工具;7、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8、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被抓获归案;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通过自己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积极悔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华人民陪审员:牟琳人民陪审员:宋铁玲

代书记员:曹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