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3月1日出生于广西永福县,身份证号:452325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永福县龙江乡兴隆村兴隆口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吕秀荣,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吕秀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有从轻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桂林市汽车总站后门因“摩的”拉客排队与被害人文某某发生争吵,之后黄某某叫了两个阳朔人(姓名不详)教训文某某,并对文某某作了指认,随后有6-7个人手持刀和砖头对文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文某某的伤势经桂林市中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刀伤、失血性休克。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文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其亲属向被害人文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文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文某某的经过;2、桂林市中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病情介绍、检查报告单以及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文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3、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照片等现场勘验材料证实被告人在桂林市象山区银锭路汽车总站后门找人打伤被害人文某某;4、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归案;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叫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文某某的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通过自己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积极悔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华人民陪审员:牟琳人民陪审员:宋铁玲
代书记员:曹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