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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邖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象刑初字第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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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因被被害人无名氏(男,姓名不详)无故殴打而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2012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窜至桂林市汽车总站寻找被害人无名氏,在汽车总站公共厕所发现被害人无名氏后,即尾随其入内,乘被害人无名氏上厕所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2块石块猛击被害人头部2次。将被害人击倒在地后,被告人肖某又使用随身携带的1把水果刀朝被害人的头部捅去,捅中无名氏的左额面部1刀。尔后,被告人肖某又夺下被害人无名氏用于还击的一根铁制水管,并用该水管击打被害人无名氏头部20余下,在无名氏被击倒后,被告人仍用该水管多次殴打无名氏的头部及身体,直至无名氏全身流血倒地不动。经桂林市人民医院诊断无名氏的伤势为:1、急性重型开放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部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左顶枕部头皮广泛挫裂伤;2、左额部皮肤损伤;3、双手外伤:左中指开放骨折;左拇指远端、环指骨第一指节骨折;左尺骨基突骨折。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肖某在桂林市汽车总站的公共厕所内致伤被害人无名氏;2、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无名氏的经过;3、桂林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无名氏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4、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照片等现场勘验材料证实被告人在桂林市汽车总站厕所内打伤被害人无名氏;5、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肖某涉嫌故意伤害被抓获归案;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缴获的凶器照片证实给被告人肖某打伤被害人使用的工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肖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华人民陪审员:牟琳人民陪审员:宋铁玲

代书记员:曹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