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害人宋某某看见被告人张某某(其妹夫)在桂林市火车站附近的新悦凯酒店门口打牌,遂责备他经常打牌不顾家,双方因语言不合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后被人劝止。当日18时许,宋某某在其妹宋小凤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南新路象山酒店后面的出租房准备吃饭,被告张某某回来看到宋某某,双方因下午的事再次发生口角并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从出租房拿起一把菜刀将宋某某的右手手腕处砍伤。宋某某的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诊断:1、右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右腕部桡侧碗屈、拇长屈、掌长肌腱断裂;3、右腕部示指深、浅肌腱断裂;4、右侧桡动脉破裂;5、右侧正中神经断裂。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宋某某的经过;2、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致伤被害人宋某某;3、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宋某某的经过;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和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照片等现场勘验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桂林市南新路104号3单元地下室门口打伤被害人宋某某;6、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被抓获归案;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华人民陪审员:牟琳人民陪审员:宋铁玲
代书记员:曹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