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8月2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由桂林市象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19日被林市象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莫志辉,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莫志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文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归案后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廖某某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宋文静
代书记员:彭王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