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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象刑初字第4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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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石某和被害人罗某(系被告人石某女朋友)在桂林市象山区安新南房内发生争吵,被告人石某对被害人罗某进行殴打,并用额头撞击被害人罗某的鼻梁,导致被害人罗某鼻梁骨折。被害人罗某的伤情经桂林市中医院诊断:1、鼻梁骨折;2、脑震荡。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被害人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石某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罗某的谅解,被害人罗某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石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罗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石某殴打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结果;2、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证实其殴打被害人罗某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结果;3、桂林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及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书被害人罗某的伤情为鼻梁粉碎性骨折并构成轻伤;4、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石某伤害被害人罗某的地点;5、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86)刑判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石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综合刑期有期徒刑十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桂刑执字第339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石某于1992年4月15日经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1994年5月3日被假释;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石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能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石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石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思亲人民陪审员:王新华人民陪审员:赵萍

代书记员:曹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