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同年2月2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由郓城县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2)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立、王振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因宅基纠纷与他人发生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本案系民间纠纷发生矛盾而引起,且被告人付某甲当庭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桂峰
书记员:程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