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2)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立、车现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与孟某、边某甲等五人在一块吃饭。饭后约16时许,其五人乘坐孟某的帝豪牌小轿车(牌号鲁R-×××**)到位于郓城镇东门街南段的中园石化加油站加油。加油时,因故与加油员侯某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王某将侯某打伤,并将侯某的手机摔坏。经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侯某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郓城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出生日期。(二)证人证言1、证人边某乙证实,其是中园石化加油站加油员。2012年7月12日下午4时许,车牌尾号是×××××的小车在其加油站加油。期间,同事侯某给他们盖上油箱盖并收了钱。后看见车上下来五个人追侯某,其中一个胖男青年打侯某。2、证人蔡某证言,证明内容同边某乙一致。(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证实,其是郓城县东门街南段中园石化加油站加油员。2012年7月12日下午5点多钟,一辆帝豪轿车来加油,坐在后排的较瘦男子说了句什么话其没有听懂,就看了瘦男子一眼,因此发生口角。坐在后排的胖男子与他人都下车,胖男子夺过其手机摔在地上,并一拳打在其脸上,脸肿了,鼻子出血了,右胳膊很疼。(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供述,供认将侯某打伤的事实。(五)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郓)鉴(法)字(2012)8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侯某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本案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王某的家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也取得了被害人侯某的谅解,双方矛盾已化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主动认罪,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边晓兵审判员:赵桂峰人民陪审员:张爱英
书记员:程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