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2)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立、董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单某归案后,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可从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桂峰
书记员:程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