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尊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2)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立、车现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陈尊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在郓城县郭屯煤矿西门约50米路北的小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争执,用刀将杨某甲左胳膊砍伤。经鉴定,杨某甲的伤情系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人王某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郓鉴法字(2012)5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的家人与被害人杨某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已支付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杨某甲自愿接受赔偿,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被害人杨某甲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桂峰审判员:徐玉卿人民陪审员:张爱英
书记员:程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