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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亷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离刑初字第2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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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山西神州煤业有限公司打工。2012年7月16日因本案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辩护人党红艳,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2)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受害人胡丙印、张香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辩解。被告人康某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害人与被告人之妻长达十多年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人2003年就知道此事,多年来一直忍气吞声,希望被害人能够有所收敛,但二人关系一直非常亲密,是对被告人精神、感情的折磨,才导致悲剧发生。二、被告人康某系自首。三、被告人康某认罪态度较好,家属在案发后对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故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凌晨0点左右,被告人康某酒后持菜刀跑到神州煤业有限公司矿区宿舍胡丙印家中,将正在睡觉的胡丙印及妻子张香林二人头部、面部、胸部、腿部多处砍伤。经离石区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伤者张香林面部、颈部、左小腿部损伤均构成轻伤;伤者胡丙印头部、双小腿、右小腿部损伤均构成轻伤。被告人康某于2012年7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审理中,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康某的供述;2、伤者胡丙印、张香林陈述;3、伤者伤情鉴定及伤情照片;4、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归案情况说明;5、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予以核实,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康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康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会给社区和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润斌

书记员:霍丽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