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2012年7月29日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2012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离石区公安局执行拘留,2012年10月11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2013年1月1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2)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继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一致,并将公诉机关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质证,在案佐证,予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某的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应当酌情从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管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润斌
书记员:霍丽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