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打工。2012年3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网上追逃,2012年9月13日被离石区枣林乡派出所在临县克虎镇乔家圪坮村抓获。同年9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2)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杨某与薛长喜、杨富、杨云明等人在任家山村村民张玉平家闲聊时,因话不投机,被告人杨某与薛长喜对骂起来,被告人杨某用手打了薛长喜两个耳光,薛长喜朝被告人杨某鼻部打了一拳,后被在场的杨富等人拉开。众人将薛长喜推出张玉平家,将张玉平家门按住,不想让二人继续打斗。被告人杨某发现自己的鼻部流血后,恼怒不休,从张玉平家出来后即追上薛长喜打,后薛长喜倒地后被告人杨某用脚在薛长喜身上乱蹬,随后追上的杨富、杨振海看到被告人杨某用脚蹬蹬打薛长喜,将被告人杨某拉开,杨振海将薛长喜搀扶回家。经离石区公安局公(离)伤鉴(损伤)字(2011)217号鉴定,伤者薛长喜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构成轻伤。民事部分受害人薛长喜表示对被告人杨某不予追偿。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材料;受害人薛长喜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振海、杨富的证言;鉴定文书以及被鉴定者的损伤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应当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邓国平
书记员:霍丽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