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蒋桂敏。被告周增风。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蒋桂敏、周增风自本裁定送达后立即从其建造的房屋搬出并拆除该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张大为审判员:常敏人民陪审员:宁磊
书记员:崔永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
民事 · 一审 · 2012
CONTINUE BROWSING
原告邯郸市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蒋桂敏。被告周增风。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蒋桂敏、周增风自本裁定送达后立即从其建造的房屋搬出并拆除该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张大为审判员:常敏人民陪审员:宁磊
书记员:崔永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