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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韦世明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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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世明,农民,中共党员,原兴安县溶江镇富江村委副主任,现任该村委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3月2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8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世明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懿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世明在2008年8月至2011年8月担任兴安县溶江镇富江村委副主任期间,于2010年11月,为帮助其子韦某乙做运输生意,将其负责保管的存有富江村委集体土地补偿费的银行存折一本交给韦某乙由其支取,韦某乙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间,陆续将该存折中属富江村委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人民币60000元取出,进行营利活动。另经司法会计鉴定,2008年8月至2010年11月期间,被告人韦世明以个人钱财为富江村委事务开支垫付人民币37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世明退出赃款人民币596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世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确认村委干部文件、公路建设指挥部的证明、银行存取款凭证;2、证人张某、韦某乙、陈某、秦某、陶世良等人的证言;3、司法会计鉴定书;4、被告人韦世明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世明在担任兴安县溶江镇富江村委副主任期间,利用其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并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韦世明的刑事责任,应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韦世明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将所挪用的公款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世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 二、赃款人民币59623元依法退赔兴安县溶江镇富江村委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敬忠审判员:莫仁亮人民陪审员:黄立富

书记员:黄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