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国忠,农民,原兴安县溶江镇富江村委主任。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3月2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8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国忠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懿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国忠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担任兴安县溶江镇富江村委主任期间,从其负责保管的存有富江村委集体土地补偿款的账户中取出122070元土地补偿款,其中41673.6用于村委事务开支,剩余80396.4元则用于个人建房及家庭生活开支,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另查明,2008年8月至2010年11月期间,被告人秦国忠用个人钱财为富江村委事务开支垫付35647.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国忠退出赃款人民币4474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国忠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确认村委干部文件、公路建设指挥部的证明、银行存取款凭证、村委开支材料;2、证人张某、陈某甲、韦某甲、陶某、李某、韦某乙、蒋某、阳某甲、阳某乙、侯某、廖某、韦某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司法会计鉴定书;4、被告人秦国忠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国忠在担任兴安县溶江镇富江村委主任期间,利用其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秦国忠的刑事责任,应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秦国忠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将所挪用的公款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国忠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 二、赃款人民币44748.8元依法退赔兴安县溶江镇富江村委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敬忠审判员:莫仁亮人民陪审员:黄立富
书记员:黄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