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2)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陈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陈某经事先预谋至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兴乐苑6幢1单元楼梯口,由被告人赵某采用强拉硬拽的方式,抢走被害人周某的一只女士米色单肩包,包内有一部价值人民币2672元的白色苹果4代手机、人民币现金2700元及一个价值人民币1059元的黄金挂件,合计价值人民币6431元,后由被告人陈某驾驶摩托车接应赵某逃离现场。案发后,苹果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案在审理阶段,两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3759元,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有关照片,估价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缴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陈某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43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陈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仁华
书记员:高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