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维杨,男,1987年6月25日生,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成,男,1974年4月23日生,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男,1990年7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2)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维杨、郭成犯抢夺罪、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依欣、书记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维杨、郭成、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郭维杨、郭成驾驶二轮摩托车至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大大城附近,采用飞车抢夺的方式抢得骑着电瓶车的被害人王某佩戴于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24700元。案发后,涉案黄金项链已销赃,得款部分被挥霍,部分用于购买二轮摩托车,准备再次抢夺。二、2012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郭维杨、郭成采用同样方式在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建设集镇一乡间小路上,抢夺骑着电瓶车的一名男子佩戴于脖子上的千足金项链,因被被害人察觉而仅夺得半截项链,重约28.29克,价值11033元。案发后,涉案黄金项链销赃给程某,得款被挥霍。三、2012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郭维杨、郭成采用同样方式在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洪合中学附近,抢走骑着电瓶车的被害人徐某佩戴于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49020元。案发后,涉案黄金项链销赃给郑某,得款被挥霍。四、2012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郭维杨、郭成采用同样方式在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洪建公路美之奥农业园区附近,抢走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李某佩戴于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22800元。案发后,涉案黄金项链销赃给郑某,得款被挥霍。被告人郑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五、2012年10月13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郭维杨、郭成采用同样方式在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加美饭店附近,抢走骑着电瓶车的一名女子佩戴于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4825元。案发后,涉案黄金项链销赃给郑某,得款被挥霍。被告人郑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六、2012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郭维杨、郭成采用同样方式在桐乡市濮院镇运河大桥往濮院方向桥头处,抢走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宋某佩戴于脖子上的千足金项链1条,价值35258.5元。案发后,涉案黄金项链销赃给郑某,得款被挥霍。被告人郑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另查明,被告人郭维杨、郭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当场扣押郭成作案用的二轮摩托车一辆。被告人郭维杨家属退出用抢夺的金项链打制的金戒指两枚、郭维杨用赃款购置的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一辆,现金戒指两枚已发还被害人李某、宋某。被告人郑某家属自愿退赃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维杨、郭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王某、徐某、李某、宋某的陈述、证人程某、姚某、邓某等人证言、情况说明、嘉兴市金银加工登记单、票据、扣押财物清单及照片、发还财物清单、退赔财物清单、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户口及前科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维杨、郭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6次结伙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价值147000余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郑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共计价值628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夺过程中,两被告人经事先共谋,行为均积极主动,赃款基本平分,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自愿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维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25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郭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25年4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责令被告人郭维杨、郭成退赔本案尚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诸葛剑虹人民陪审员:闫晓明人民陪审员:郎宝兴
书记员:陈丽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