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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睨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嘉秀刑初字第6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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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夺文书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2年6月14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2)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依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虹桥路与07省道交叉口处,采用拉拽的手段,抢走被害人夏某脖子上价值1842元的千足金项链一条,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4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仁华

书记员:高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