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93年7月16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2)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晚,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他人预谋抢劫财物,次日凌晨2时许,毛某某与二名同伙窜至灞桥区电厂东路与新寺路口,毛某某将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刘某推倒,毛某某的同伙将刘某压住,毛某某欲将刘某的电动自行车骑走,被途经此处的群众发现,毛某某的同伙逃跑,毛某某逃跑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的抢劫行为系犯罪未遂,且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旭人民陪审员:翟跟彦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书记员:秦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