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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李某抢劫罪,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灞刑初字第00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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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盗窃于2012年12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决定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闵吉乾、林丰光,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2)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闵吉乾、林丰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在抢拽尹淑彦挎包时将尹拉倒,其属于抢夺行为,对盗窃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盗窃庞阳阳财物的数额未达到陕西省法院规定的1000元追诉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2、根据尹淑彦倒地的方向以及与被告人李某位置关系判断,李某是在趁尹淑彦不备,抢拽尹挎包时致尹倒地,并未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者无法反抗,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于抢夺行为。3、李某抢夺尹淑彦财物的数额未达到陕西省法院规定的800元以上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灞桥区十里铺街办长乐坡村见尹淑彦独自一人行走,欲抢其挎包,遂尾随尹至该村336号附近,将尹推倒后,抢走尹的挎包逃跑,取走包内400元现金和一部价值300元的三星牌手机及充电器,将包丢弃。尹淑彦倒地后因恐惧而未反抗。破案后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1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灞桥区十里铺街办东小寨村甲组44号,在5楼见庞阳阳的房间内无人,进入室内盗窃庞的包,在下楼时被庞发现,庞即大喊抓贼,李某逃至一楼被房东等人抓获,庞阳阳报警后公安人员赶到将李某带回审查。庞阳阳包内有一部价值300元的三星牌手机和100元现金。本案有下列证据:1、尹淑彦报案及陈述证明,2011年9月1日23时许,她独自一人回家途中,走到长乐坡村336号附近,从身后跑来一个男子抓住她右胳膊,把她拉倒在地上,然后从她胳膊上把挎包抢走,她包里有400元现金和一部三星牌手机。她被推倒后吓坏了,没反抗,那男子直接从右肩上把包一拉就跑了。2、庞阳阳陈述证明,2011年12月15日19时许,她从租住的东小寨村甲组44号房子出去上厕所时未锁门,回去时房门开着,一个小伙沿楼道向下跑,她意识到是小偷,便喊抓小偷,在院子该小伙被抓住,小伙拿着她的皮包,包里有100元现金和一部三星牌手机,她便报警。3、证人叶某证言证明,当晚他在东小寨村甲组44号家中听到有人喊抓小偷,他就把大门关上,一个小伙拿一个包从楼上跑下来,他就抓住该小伙,楼上的女住户说该小伙偷了她的包,就报了警。4、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2月15日19时许群众将涉嫌盗窃庞阳阳财物的李某抓获,交给了出警民警。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对抢劫尹淑彦的地点及盗窃庞阳阳财物的地点进行了指认。6、辨认笔录证明,尹淑彦辨认出李某就是抢她挎包的人,庞阳阳也辨认出李某就是盗窃她财物被抓获的人。7、提取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查获一部三星牌手机,经尹淑彦辨认,系被抢的手机,已领回。8、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李某因盗窃庞阳阳财物被行政拘留,在执行期间公安人员通过技术手段侦查,确定其还涉嫌抢夺尹淑彦财物,经审查,李某供述了该宗事实。9、灞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两部涉案的手机价值均为300元。10、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2011年9月1日23时许,他在长乐坡村见一女的挎包单独行走,便尾随该妇女跟了十几米,见四周无人,他就从这女的身后过去,这女的包在右胳膊上挎着,他把这女的推倒,把包抢过来就跑,后跑到没人的地方,取出包内的400元现金和一部三星手机和充电器,将包扔了。2011年12月15日19时许,他到灞桥区东小寨村甲组44号,到五楼见一间房子门未关,进去偷了一个女式挎包,下楼时被女主人发现,房东关了大门将他抓住。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又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该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当庭辩称其在夺取被害人挎包时致被害人倒地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其系被推倒后因恐惧未反抗包被抢走,被告人也供述了其系先推倒被害人然后再抢的包,且其是在黑夜无人处对独行妇女行抢,其当庭辩解缺乏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其为达到占有财物的目的,趁黑夜无人时推倒被害人致其不敢反抗而劫取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抢夺财物,未达到追诉数额标准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盗窃财物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依法构成盗窃罪,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其所犯盗窃罪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的期间(含被行政拘留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的非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旭人民陪审员:张文燕人民陪审员:刘平科

书记员:吕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