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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某某等五人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灞刑初字第00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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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1,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人李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闫某某,系被告人李某之母。辩护人陈建刚,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赵某某1,系被告人赵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种某某,系被告人赵某某之母。辩护人赵茂昌,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1,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6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被告人李某某1之母。法定代理人许某某,系被告人李某某1继父。辩护人墨铁柱,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亓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亓某某1,系被告人亓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种某某1,系被告人亓某某之母。辩护人赵海亮,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吕某某1,男,1968年1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吕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魏某某,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吕某某之母。辩护人董俊俊,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1、李某、吕某某、亓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某1、辩护人赵茂昌,被告人李某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许某某、辩护人墨铁柱,被告人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闫某某、辩护人陈建刚,被告人吕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吕某某1、魏某某、辩护人董俊俊,被告人亓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亓某某1、辩护人赵海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犯抢劫罪无异议,辩称赵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得到被害人谅解,且系在校学生,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辩称其犯罪时未成年,具有自首情节,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住址,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1犯抢劫罪无异议,辩称李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仅系积极参加者,并未组织、策划、领导,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系在校学生,犯罪后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亓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辩称其犯罪时未成年,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亓某某犯抢劫罪无异议,辩称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无殴打及要钱的行为,应属从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犯罪后主动投案坦白犯罪事实,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宽惩处,适用缓刑。被告人吕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辩称其犯罪时未成年,案发后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未组织、策划、未殴打被害人、未拿刀、未搜身,应属从犯,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又系初三在校学生,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肖某某、张某某均系陕西省电子信息学校学生,居住于该校**楼**。2013年3月14日晚,李某向被告人赵某某提出其学校刚发过医补,二人即合议抢劫。赵某某又联系了被告人李某某1、亓某某、吕某某及段某某(另案处理)。2013年3月15日21时许,赵某某、李某某1、亓某某、吕某某等人到陕西省电子信息学校与李某见面后,李某将事先准备的折叠刀交给赵某某,并告知赵某某等人宿舍没有灯、门能推开,如果学生不给钱就打。后李某在宿舍一楼望风,赵某某、李某某1、亓某某、吕某某等人进入5号楼526宿舍,对肖某某、张某某威胁、殴打,抢走肖某某现金300元、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抢走张某某白色AOLE手机1部、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并逼迫张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李某、赵某某、李某某1、亓某某、吕某某等人在灞桥街陕西信合储蓄所ATM机处,取走张某某银行卡内现金400元。经鉴定,被抢AOLE手机价值10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50元,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赃款已被六人共同挥霍。又查明,2013年3月26日李某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其同伙的情况,后赵某某、亓某某、吕某某、李某相继投案。五被告人在亲属协助下向被害人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有下列证据:1、被害人张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他是陕西省电子信息学校学生,住该,住该校**楼**13年3月15日21时20分许,宿舍进来五个男子,其中一男子拿着水果刀,说“借点钱花”,他说没有,另一男子就在他脸上扇,问他要钱的男子也在他脸上打、在他肚子上踹,他就把1部白色奥乐手机和1张邮政储蓄银行卡给那些男子。那些人还逼他说出银行卡密码。肖某某也将其黑色诺基亚手机和300元现金给了那些男子。事后经过查询,他的银行卡当晚被取走400元。2、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证明,当晚五个男子进入宿舍,其中一个站在门后,另外四个说要借点钱花。他和张某某说没钱,一男子在他脸上扇,他就拿出300元现金,几个小伙又把他的黑色诺基亚手机拿走,把张某某的银行卡和手机拿走。当晚其中一男子拿着小刀。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他是陕西金穗国际汽车学院中专班六区队的班主任。赵某某2013年3月15日离开学校,李某某1、段某某3月17日晚离开学校,之后三人再未到校。他听学校保卫科说,这三名学生可能参加抢劫。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他是陕西金穗国际汽车学院保卫科科长。2013年3月18日段某某的哥哥、姐姐到学校,说段某某、李某某1、赵某某在陕西省电子信息学校抢了700元现金和2部手机,段某某15日就不见了,所以到学校来找。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她是李某某1的母亲。2013年3月25日,李某某1的班主任和一个姓王的警官分别给她打电话说李某某1抢了别人的钱。第二天她就带着李某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6、辨认笔录证明,经张某某、肖某某分别辨认,确定李某某1是持刀抢劫他们的人;吕某某是打他们耳光的人;赵某某是抢张某某手机的人;亓某某是看守他们、防止他俩逃跑的人。辨认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7、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陕西省电子信息学校5号楼526宿舍;取钱的地点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东头陕西信合储蓄所ATM机。指认现场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8、提取物证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从李某某1处提取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从赵某某处提取白色奥乐直板手机1部。9、灞价鉴字(2013)第6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AOLE手机1部,价值100元;诺基亚1120手机1部,价值50元。10、领条证明,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张某某、肖某某。11、谅解书证明,案发后,李某某1、赵某某、吕某某、亓某某、段某某在亲属协助下向被害人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五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1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3月26日,公安人员在未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李某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提供了其同伙的情况。3月28日赵某某投案、29日亓某某投案、31日吕某某投案、4月8日李某投案。13、同案段某某(又名段某某1)供述证明,2013年3月15日12时许,赵某某叫他到灞桥镇玩。16时许,他和李某、赵某某、李某某1、吕某某、亓某某在西安市第三十四中学门口见面。20时许,他们六人进入陕西省电子信息学校,李某先去了宿舍,出来告诉他们宿舍位置(男生公寓5楼西段南侧靠里的宿舍),并说宿舍没灯,门没关。李某在一楼看人,他和赵某某、李某某1、吕某某、亓某某进入宿舍,他守在门旁,李某某1向宿舍里的两个男生要钱,赵某某在一个男生脸上打了两三下,李某某1在两个男生脸上打,还在一个男生的肚子上蹬,吕某某和亓某某也在一个男生的脸上打。在此过程中,李某某1向赵某某要过刀子吓唬两个男生。当晚,一个男生给了他们300元现金,一个男生拿出银行卡,他们问了银行卡密码,又把两个男生的手机要走,赵某某和李某某1各拿了1部。他们下楼后与李某一起跑出学校,他听赵某某说刀是李某准备的。后他们六人拿抢来的银行卡在灞桥街信合自动取款机上取了400元,赵某某给李某100元,李某先离开,剩余的钱赵某某和李某某1拿着,他们一起花了。14、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2013年3月14日晚,他给赵某某打电话时,赵某某说其没钱吃饭,他说他们学校发了医补,宿舍的两个学生有钱,赵某某就说要抢,他也同意了。第二天他与赵某某等人见面后,他说他们宿舍没灯,门一推就开,让赵某某等人上去看着办。他还准备了一把刀,害怕打起来,也为了方便赵某某等人抢劫,就把刀给了赵某某。进入学校后,他先回宿舍,见张某某、肖某某都在,就下楼给赵某某等人打了个手势,他就在楼下放哨。事后赵某某说抢了431元钱,分给他100元,他就离开了。15、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3月14日晚,李某打电话说其学校发医补了,让他去,他就叫了同宿舍的李某某1、段某某说去抢钱,二人都同意。他又联系了吕某某和亓某某。第二天和李某见面后,李某给他1把黑色折叠刀。进入学校,李某从宿舍下来后就让他们到526宿舍,说宿舍没灯、门一推就开,让他们自己看着办,不给钱就打,李某在楼下望风。进入宿舍,段某某守在门口,李某某1上前殴打两个学生,还从他手里接过刀子指着一个学生,他们对两个学生进行殴打和恐吓。被告人赵某某的其余供述与段某某供述基本一致。16、被告人李某某1供述证明,2013年3月14日,赵某某让他和段某某到灞桥镇去,他以为是打架就同意了。第二天,他们进入宿舍,赵某某让段某某守在门后,赵某某打了一个学生,还拿出刀,接着吕某某、亓某某打了另一个学生,他从赵某某手里接过刀吓唬两个学生。被告人李某某1的其余供述与赵某某供述基本一致。17、被告人亓某某供述证明,当天他们见到李某后,李某让跟着一起弄钱。在宿舍内,赵某某、李某某1、吕某某都打学生了,他没打。被告人亓某某的其余供述与赵某某供述基本一致。18、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明,当天,在城东客运站,赵某某给他和段某某、李某某1、亓某某说去灞桥镇抢钱,他们都同意。进入宿舍,赵某某让段某某守门,赵某某和李某某1向两个学生要钱,并打了两个学生,他和亓某某负责看着两个学生,防止反抗。他当天没有打学生。被告人吕某某其余供述与赵某某供述基本一致。19、户籍信息及证明材料证明,李某某1、吕某某犯罪时已满十五周岁,赵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李某、亓某某犯罪时已满十七周岁。赵某某、李某某1、吕某某、亓某某案发前均为在校学生,李某原系陕西省电子信息学校学生,2013年3月自动退学。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中亓某某、吕某某否认其殴打被害人的供述,与其同伙供述矛盾,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某、李某某1、亓某某、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因其同学发放医补,即与赵某某共同预谋抢劫,并在抢劫前准备刀具、介绍现场情况、提议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属组织者、策划者;被告人赵某某与李某预谋抢劫后又纠集多人进入校园共同实施抢劫行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主观恶性较大、作用较大,均属主犯,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惟二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又在亲属协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1、亓某某、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抢劫行为,亦属主犯,但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稍小,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1投案后仅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他同案犯的基本情况,不符合立功的条件,故李某某1的辩护人关于李某某1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四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四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5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玲人民陪审员:翟跟彦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书记员:秦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