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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周晓锋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灞刑初字第000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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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晓锋,曾用名周晓,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华县金堆镇西坪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晓锋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晓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晓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晓锋与其同伙预谋抢劫,随后即寻找目标,二人在西安市灞桥区水岸东方小区一期西大门北侧约20米处东侧人行道上,发现被害人潘某某后,采取殴打手段抢走潘某某的黑色挎包,包内有现金14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周晓锋在逃跑过程中被现场群众抓获。其同伙将所抢挎包扔在现场附近后,逃离现场。被抢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12月6日21点30分许,她从浐河车站往水岸东方走,行至距水岸东方西大门大概20米处时,从她右侧过来一个小伙向她问路,她给小伙指路时,该小伙突然用左手捂住她的嘴,右手抓着她的头发将她压倒在地。她将小伙的手指咬住,小伙抓着她的头发往地上撞了一下。右边又跑上来一个小伙抢她左胳膊上的挎包,并在她左脸上扇了一耳光,把她的包抢走。之后两小伙就向北跑了。她就大声呼救,并对歹徒喊让把钱拿走,把东西留下。在加气站附近,一个的哥和一个私家车主抓住了一个歹徒。私家车主的女朋友说包被扔在草丛里了,她就在路东的草丛里找到了包。之后路人帮她报了警。2、证人海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6日晚9点20分许,他驾车停在水岸东方西大门北侧100米路西,听到一个女士喊被抢劫了,他看见有人从他车旁朝北跑,他就驾车追。他驾车超过两人,用车挡住二人去路,二人继续朝北跑,他就下车抓住一个嫌疑人。嫌疑人的同伙过来说包在我的车后,然后就跑了。一分钟后,一个出租车司机和受害人过来,受害人确认他抓住的人就是抢包的嫌疑人。3、证人张某某言证明,案发当晚他在水岸东方大门北加气站加完气刚向北拐,看见马路对面跑着三个男子,一个女的在后边追喊让把钱拿走,把证件给她留下。他觉得女的被抢劫了,就掉头正对着那几个男子,他下车和后面一个男子将一个嫌疑人压倒在地,并用其鞋带绑了腿。女的也过来说谢谢,后来就有人报警了。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水岸东方小区一期大门口北侧20米道沿上。(现场照片可与此相互印证。) 5、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张某某认出周晓锋就是其抓获的抢劫嫌疑人;潘某某辨认出周晓锋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嫌疑人之一。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周晓锋处扣押黑色挎包1个,内有潘某某身份证1张、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银行卡各1张、钱包1个、粉色手提包1个、现金1400元。7、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抢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潘某某。8、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2月6日晚,公安灞桥分局红旗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水岸东方附近抓住一小偷,民警赶赴现场后发现一男子被群众按倒在人行道上。经现场盘问,被抓的人叫周晓锋,其与高某某经预谋后,在水岸东方小区西大门北侧人行道上对潘某某实施了抢劫,抢走潘某某黑色挎包后在逃离过程中被群众抓获。遂将周晓锋带回派出所审查。9、户籍证明可证明被告人周晓锋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0、被告人周晓锋供述证明,2012年12月6日,他和高某某身上没钱了。他提议二人晚上出去抢钱花,并提议到比较偏僻的浐河跟前作案。他和高某某来到浐河加气站对面的树底下,寻找作案目标。大约10分钟后,一个女的沿滨河路东侧道沿朝南走,肩膀挎了个包。他就佯装向女的问路,女的还未说话,他就用左手捂着女的嘴,将女的推到小区围墙的铁护栏上,高某某冲上来抢那个女人的挎包。他用右手抓着那女人的头发把那女人压倒在地。那女人把他的左手小指头咬住了,高某某在女的脸上打了一下,女的才松开嘴,高某某将女的挎包抢走,他们就一起朝北跑。他向北跑了一二百米,被一辆小车的司机抓住了,后来又过来一个出租车司机,二人将他控制。他就喊高某某将包拿过来,高某某过来说包在车后面,之后高某某就不见人了。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晓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系抢劫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期间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晓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小锋人民陪审员:彭海英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书记员:倪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