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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尤建奎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灞刑初字第00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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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建奎,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文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文县石坊乡邓草坝村2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建奎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建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尤建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甲均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某某购物中心”一楼经营副食粮油店,二人有矛盾,王某乙即出资2100元雇佣杨某某殴打王某甲,杨某某又找到被告人尤建奎帮忙。2012年8月20日14时许,杨某某以让王某甲送米面油为由,将王某甲约至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滨河东路和通塬路路口,杨某某持砖与尤建奎殴打被害人王某甲,期间尤建奎将王某甲的三星GT-S5820手机1部拿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案发后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又查明,案发后王某乙、杨某某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王某乙又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协议,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经本院通知,被害人王某甲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甲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他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经营粮油店。2012年8月19日19时许,他媳妇一人在店里,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让给其位于南牛寺村附近的一个工地上送米和油。第二天下午14时许,他送货走到灞桥区浐河东路时,遇到要货的男子和一姓王的小伙,两人向他围过来,他感觉不对就跑,跑到通源路丁字路口时摔倒。两人追上他,要货的男子拿着砖往他膝盖、脚和头上砸,将他砸晕,他感觉有人从他身上把他的黑色三星5820直板手机拿走,等他清醒后就报警了。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他在灞桥区十里铺“某某购物中心”一楼经营干菜副食,王某甲和他在同一个市场,做同样的生意,他俩因为生意上的事情产生矛盾,2012年7月底,他无故被人殴打,就怀疑是王某甲雇人所为,所以怀恨在心也准备雇人打王某甲。他经人介绍认识杨某某,分两次付给杨某某2100元钱,让其将王某甲的腿打断。2012年8月份的一天,杨某某说其准备动手,让他开车将其送到灞桥区浐河东岸滨河东路和通塬路的路口处,杨某某下车后如何打的王某甲他不知道。半小时以后,杨某某和一个小伙跑过来说事办好了,他们就一起离开。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他经朋友介绍认识十里铺菜市场粮油店的老板王某乙,王某乙说其和隔壁粮油店老板有矛盾,让他帮忙将那个老板的一条腿打断,并先付给他1200元。他叫上尤建奎,找到那个老板,让往浐河东路桃花岛附近的工地送米和油。第二天13时许,老板将米油送到他们约好的地点,见面后老板感觉他俩对其有威胁就跑。他俩追上老板,将其按倒在地,老板捡了块砖想打他,被尤建奎拉住,他就夺过砖砸老板,尤建奎也在老板身上打。他俩将老板打晕后,就跑到王某乙等他俩的地方一起离开。事后王某乙又给他900元,他给了尤建奎400元。他当天没有看见尤建奎是如何拿走手机的,他俩逃跑的路上,尤建奎才跟他说其从老板身上拿了个手机。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滨河东路和通塬路路口。5、调取物证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尤建奎身上调取三星GT-S5820手机1部。调取证据清单及指认被抢物品照片能够与此相互印证。6、(西)公(灞)鉴(伤)字(2012)2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甲之损伤不足轻伤。7、灞价鉴字(2012)第1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GT-S5820手机1部,价值700元。8、领条证明,王某甲从公安机关领回被抢手机。9、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1月16日公安人员将尤建奎抓获。10、被告人尤建奎供述证明,2012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杨某某介绍他认识一个男子,并提出要打一个送米面油的人。第二天10时许,那男子开着面包车带他和杨某某到一条河边看地方,杨某某给送米面油的人打电话。14时许,他和杨某某在河边遇见送米面油的人,杨某某让那人将东西放在路边,那人看情况不对就跑。杨某某将那人追上,两人打起来,他也追上来给杨某某帮忙,杨某某在旁边拿了一块砖,将那人头部打破,他看见那人躺着,并趁杨某某打人时,从那人裤子口袋将手机掏出来,与杨某某离开。走了不远,开面包车的男子接上他俩离开。事后杨某某给他400元。1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尤建奎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某乙、杨某某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13、和解协议及收条证明,案发后王某乙与王某甲达成协议,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6000元,并已实际履行。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建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尤建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建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玲人民陪审员:翟跟彦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书记员:段文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