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大江,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章丹清,金华市金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2)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江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斌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大江及其辩护人章丹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晚,被告人王大江伙同张洪(已判刑)、张斌、张平(均另案处理)驾车至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十二里村,由被告人王大江及张洪、张平下车伺机盗窃,张斌坐在车上负责接应。被告人王大江等人在豆腐庄饭店、十二里饭店盗得二把菜刀后至被害人王某开的电动车专卖店,撬开专卖店的卷闸门进入店里,在厨房窃得菜刀一把,三人各持一把菜刀在卧室内窃得现金2000余元、二只诺基亚手机。此时,十二里村的两名护村队员巡逻至此,被告人王大江等三人见被人发现,即拉开卷闸门冲出并手持菜刀朝护村队员挥舞,砍中护村队员手持的雨伞。后三人在张斌的接应下逃离现场。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二只诺基亚手机和菜刀价值无法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大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王大江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侦破经过;本院(2012)金东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张洪、张平、张斌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曾某、申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姜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金东价认(2012)鉴字0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江伙同他人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大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大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大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犯罪手段、被告人地位和作用、造成的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大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肖兵人民陪审员:刘法旺人民陪审员:姜建清
书记员:傅晓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