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4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地区织金县,穿青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茂星及吕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瑾玫人民陪审员:阮为武人民陪审员:金宝春
书记员:曹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